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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4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4條

第4條

處長根據第(3)款扣留船隻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送達符合指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的通知書; (b) (如上述船東、代理人或處長覺得是行使控制權的人均不能尋獲,或不知道其身分)將該通知刊登於 —— (i) 憲報;及 (ii) 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X部 — 本地船隻的扣押、移走及扣留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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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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