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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6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6條

擱淺、被棄或沉沒船隻的移走等

第56條

(1) 處長可就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任何本地船隻的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穩固、浮起或毀掉,向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其他聲稱或處長覺得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發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則獲發給指示的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3) 如有以下情況,處長可扣押與扣留第(1)款所提述的船隻,以及船隻上的任何貨物及其他物件 —— (a)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不獲遵從; (b) 經過合理的查訊後,處長不能確定該船隻的擁有權或不能探知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該船隻的船長;或 (c) 無人聲稱是或處長不覺得有任何人是對該船隻行使控制權的人。 (4) 為根據第(3)款扣押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處長可採取或安排採取任何必要的行動,包括僱用領港員與使用拖船及裝備,以移走、移動、碇泊、繫泊、繫固或浮起該船隻、貨物及其他物件。 (5) 處長須在憲報及在香港廣泛行銷的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刊登關於根據第(3)款執行扣押的公告,該公告須 —— (a)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b) 指明處長相信是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擁有人或是以其他方式對該等貨物或物件享有管有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如處長知道的話); (c) 載有該船隻和其被扣押的地方的說明; (d) 載有該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說明;及 (e) 指明須在甚麼合理期間內及在甚麼地方向處長提交申索,要求發還該船隻、船隻上的貨物或其他物件。 (6) 如在根據第(5)款刊登公告前的任何時間,或在根據該款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期間內,有一項有效的申索就根據第(3)款被扣押的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而提交,則處長在獲付扣押和保管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涉及的所有開支後,須將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發還申索人。 (7) 如任何船隻、貨物或其他物件沒有依據第(6)款發還,處長可出售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該船隻、貨物或物件(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將其出售,所得收益在扣除第(6)款所指須支付的所有開支及出售時所招致的任何合理開支後,如在出售日期後1年內有人對該筆收益提出有效的申索,則須支付給該人,如沒有申索在該期間內提出,則予以沒收並歸予政府。 (8) 在不損害任何可根據第(6)及(7)款採取的行動的原則下,處長可以將根據本條採取或安排採取的任何行動的費用(包括處長因此而招致的所有墊付費用及其他開支)作為民事債項向有關船東(如處長知悉其身分)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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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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