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長可規定提供某些資料
第63條
(1) 凡 —— (a) 任何本地船隻涉及第57(1)條指明的任何事故;或 (b)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的並涉及使用該船隻的罪行, 則處長可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後3個月內,向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送達一份書面通知,規定他在該通知的日期後21天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由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簽署的書面陳述,指明在該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地船隻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如沒有在第(1)款指明的時間內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證明被控人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無法確定在第(1)款所提述的事故或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控制該船隻的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本條的條文補充第57條的規定,而並不減損該條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