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或權力,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當作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或權力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2條
凡任何本條例委以或賦予處長的職能或權力,由任何其他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處長即當作已根據第(1)款將該職能或權力轉授給該公職人員執行或行使。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