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敦促改善通知書的附帶規定
第74條
(1) 在不損害第73(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如處長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述明他信納為下述目的而有必要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建造的)進行修理或改裝,該通知書可附載(並只在有此項述明的情況下可附載)關於該項修理或改裝的指引 —— (i) 妥善維修和操作該船隻,以確保該船隻就現有或將有的用途而言是適航的;或 (ii) 消除或消減 —— (A) 在該船隻上次根據本條例被檢驗以來的期間內;及 (B) 未經處長書面核准, 而對該船隻所作出的改裝的效果; (b) 凡(a)段適用,敦促改善通知書須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選擇使該船隻退役,以代替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2) 獲送達第(1)款所適用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如並沒有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進行修理或改裝,亦沒有使該船隻退役,則 —— (a) 處長可在通知該人或沒有通知該人的情況下 —— (i) 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或 (ii) 使該船隻退役,直至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如有的話)為止; (b) 凡(a)(ii)段適用,處長須在該船隻上或在其附近的當眼位置展示一份中英文告示 —— (i) 述明處長已根據本條例使該船隻退役;及 (ii) 列出第(3)款的條文。 (3) 任何人未經處長書面同意 —— (a) 不得在知道或理應知道處長已根據本條例使任何本地船隻退役的情況下,使該船隻投入服務;或 (b) 不得將第(2)(b)款所提述的告示移走、塗畫、損壞或毀壞。 (4) 凡處長已根據第(2)(a)款對某本地船隻進行任何修理或改裝,或使其退役,則進行該等事項的開支 —— (a) 須由獲送達有關的敦促改善通知書的人承擔; (b) 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該人追討。 (5) 任何人違反第(3)(a)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而如屬持續罪行,則並可就犯罪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 (6) 任何人違反第(3)(b)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