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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1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不損害第73(2)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如處長在敦促改善通知書內述明他信納為下述目的而有必要對作為該通知書所關乎的違反或事宜的標的之本地船隻(不論該船隻是在本條生效日期*當日、之前或之後建造的)進行修理或改裝,該通知書可附載(並只在有此項述明的情況下可附載)關於該項修理或改裝的指引 —— (i) 妥善維修和操作該船隻,以確保該船隻就現有或將有的用途而言是適航的;或 (ii) 消除或消減 —— (A) 在該船隻上次根據本條例被檢驗以來的期間內;及 (B) 未經處長書面核准, 而對該船隻所作出的改裝的效果; (b) 凡(a)段適用,敦促改善通知書須讓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選擇使該船隻退役,以代替對該船隻進行該等修理或改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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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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