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人; (b) 裁判官; (c)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公證人。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2條
就第(1)款而言,以下的人可核證正式航海日誌、航海日誌草本、機艙日誌或其他類似文件中記項的副本 —— (a) 處長或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人; (b) 裁判官; (c)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所界定的公證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