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的高級船員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以將該船長帶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而手令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3條
如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沒有按該通知所述的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而裁判官根據經宣誓提供的資料覺得該通知已按照第(1)款面交送達該船長,或面交該船隻的高級船員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則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逮捕該船長,以將該船長帶到他或另一裁判官席前按照法律處理,而手令須妥為批註該船長可藉以在此期間獲釋的保釋金款額(如有的話)。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