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任何相反規定,裁判官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到其席前,但該代表須令該裁判官信納 ——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及 (c) 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7天內或裁判官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繳付所判處的任何罰款。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7條
即使《裁判官條例》(第227章)有任何相反規定,裁判官可允許一名代表,代已獲送達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船長到其席前,但該代表須令該裁判官信納 —— (a) 該船長已離開香港; (b) 他已獲授權代表該船長承認控罪;及 (c) 他本人已獲授權並有經濟能力在7天內或裁判官所容許的較長限期內繳付所判處的任何罰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