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的送達
第85條
(1) 凡為施行本條例而須將任何文件送達任何人,該文件可由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人員以下列方式送達 —— (a) 就任何情況而言,可將該文件面交屬送達對象的人,或將該文件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以待該人收取; (b)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長,而確有該船長,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該船長收取; (c) 如該文件須送達一個屬於某本地船隻的人,則可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以待該人收取; (d)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長,但並沒有該船長而該船隻正在香港,則可 —— (i) 送達該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居於香港的代理人;或 (ii) 在不知道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為何人或在不能尋獲上述船東或其代理人的情況下,將該文件張貼於該船隻的桅杆上或其他顯眼部分; (e) 如該文件須送達某本地船隻的船東或該船東的代理人,則可 —— (i) 將文件留在就該船隻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內批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的地址,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ii) (如有關的船隻並未領有證明書)將該文件留在該船東或其代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辦事處(如知道的話),或交給掌管或看來是掌管該辦事處的人,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iii) 將該文件留在該船隻上,交給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看來是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或該船隻其中一名船員,以待該船東或其代理人收取。 (2) 任何第(1)款所提述須送達本地船隻的船東、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隻的船長的文件,均可致予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須指明該人的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