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一般事項
第89條
(1)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事項就本地船隻訂立規例 —— (a) 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航速; (b) 船隻的領取證明書事宜; (c) 船隻的領牌及續牌,以及在船隻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在任何期間沒有領牌的情況下,須就沒有領牌期間繳付牌照費或罰款的事宜; (d) 證明書或牌照的取消或暫時吊銷; (e) 賦權獲授權人員在其有理由相信某些船隻並沒有按照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領有證明書或領牌時,在不通知該等船隻的船東的情況下,將(或安排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從任何地方或處所或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扣押與移走,或將該等船隻連同船隻上任何物件及輸送該等船隻的任何拖船或其他設備扣留; (f) 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已依據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扣押、移走與扣留而無人申索的船隻或物件,並將如此處置後所得的任何收益(如有的話)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g) 船隻的設計及構造,船隻上規定載有的裝備以及附帶事宜; (h) 乘客及船員的艙房,以及他們的安全及逃生設備; (i) 船隻須為控制及防止火警和保障人命及財產而採取的措施,包括指明與船隻上設置的救生裝置及滅火器具有關的一般及特定規定,以及須向船員提供的使用該等裝置或器具的訓練; (j) 船隻的檢驗、船隻圖則的核准或船隻的檢查,以及驗船證明書或檢查證明書的發出及取消; (k) 船隻的分類; (l) 防止海上碰撞,包括施行任何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中與防止海上碰撞有關的部分; (m) 訂明船隻可以使用何種訊號作為遇險訊號; (n)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及為何種用途而須使用上述訊號,以及在何種情況下須撤銷該訊號; (o)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須報告航行危險警報,以及報告的方式; (p) 在船隻上僱用持有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僱用持有獲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承認為等同於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的人為船長和甲板部及輪機部船員; (q) 須在船隻上僱用的船員人數及等級; (r) 船員的聘用及解僱,以及他們的僱用條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s) 船東、其代理人及船員的責任; (t) 對可能由船隻產生的噪音、震動及煙霧的規管; (u) 對船隻租用及乘客運載和航區限制的規管; (v) 賦權處長為船隻提供碇泊處及繫泊區,以及管制與規管該等碇泊處及繫泊區的使用; (va) 賦權處長禁止船隻於任何地方碇泊或停放; (w) 碼頭的使用以及人們登船與離船的事宜; (x) 對船長、甲板部或輪機部船員不稱職、行為不當或疏忽的指控進行研訊,並訂明進行上述研訊的程序; (y) 為居住在任何指明類型或類別的船隻上的人進行登記; (z) 賦權處長修訂該等規例的任何附表; (za) 由第(ii)節所述的人針對第(i)節所述事項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 (i) 處長根據該等規例作出的任何決定; (ii) 任何因上述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 (zb) 避風塘及避風碇泊處的設置,以及對其使用及其內船隻的管制; (zc) 對在香港水域的指明範圍以內捕魚的禁止或管制(包括賦權處長如此禁止或管制),對使用光燈捕魚的管制,以及對豎立與操作捕魚樁杆的管制; (zd) 對人們登船或離船、裝載及卸下貨物或貨品,以及運送或處置非法取得的貨物及貨品的禁止、限制或規管; (ze) 賦權處長管制及規管在香港水域內進行的水上運動、競賽、船賽或其他類似活動,並就參加該等活動或受該等活動影響的人的安全作出規定; (zf) 為船隻及船隻上的人的安全(包括該等人的健康)起見而將船隻上貨物包裝、標記、裝載、放置、移動、檢查、堆裝、穩固、分隔、測試和量度; (zg)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投購的保險的附帶或有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宜 —— (i) 賦權處長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認可保障及彌償組織為保險人; (B) 撤銷或暫時吊銷上述認可; (C) 指明任何保險單須提供的投保額; (ii) 關於上述保險單的發出或出售的條件及規定; (zh) 對工程的管制、船隻救助的管制、起重裝置及起重工具的管制及使用、受僱從事該等工程或作業的人的安全及避免上述人士發生意外的防護措施、本地船隻上安全工作地方的提供、與工程相關的船隻上艙口及艙蓋的操作、使用及維修,而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 (i) 在他信納該等規例實質上已獲得遵從或在顧及當時的情況後無須予以遵從的情況下,授予豁免以令該等規例在有關個案中不適用; (ii) 批准任何人提供安全訓練課程並向修讀該課程的人發出證明書; (zi) 碼頭及終點碼頭的設置,並對其使用的管制; (zj) 港口設施的提供以及對使用該等設施的管制; (zk) 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船隻須依循的程序及須遵守的條文; (zl) 防止對航行造成危險,以及移走和處置對航行造成危險的物件; (zm) 對廢置船隻、閑置船隻或在香港水域內擱淺、被棄或沉沒的船隻的管制,以及與之有關的資料的提供; (zn) (zo) 防止及管制對香港水域造成的污染; (zp) 對在香港水域內裝卸、貯存與移動原木及其他木材,以及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公眾海旁或公眾海堤裝卸原木及其他木材的管制; (zq) 就涉及香港水域內船隻的意外及香港水域內船隻上有人受傷的事件給予通知,以及對上述意外及受傷事件作出調查及查訊; (zqa) 燃料的運送、貯存、供給、使用、輸送及處理; (zr) 賦權處長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zs)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或可予訂明的其他事宜; (zt)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訂立規例。 (2) 運輸及物流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處長為第2條中本地船隻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船隻的規管、管制或使用而就該船隻批出許可證、將許可證續期或撤銷許可證,訂定條文。 (3) 根據本條就住家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領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可 —— (a) 賦權處長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所有住家船隻不得進入或停留其內; (b) 賦權處長 —— (i) 命令在訂明的時間內,將任何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須領有牌照才可進入的範圍內或從已宣布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和扣留已有移走命令作出但不遵從該命令的住家船隻; (iii) 將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的人或財產移走; (iv) 以公開拍賣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 (v) 將已扣押和扣留但他無法出售的船隻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vi) 在已知道某住家船隻的船東為何人的情況下,將出售該船隻所得收益付予該人,或在不知道船東為何人或船東沒有就該筆收益提出申索的情況下,將該筆收益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c) 規定將在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發現的任何財產扣押和處置,尤其可規定任何該等財產須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且可以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 (d) 規定將某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以在該住家船隻的顯眼部分張貼該命令方式送達。 (4)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賦權處長 —— (a) 為施行該等規例,藉憲報公告訂明各項規格、標準或額外規定; (b) 發出指引或指示,以就規例所訂明或根據規例訂明的規格、標準或規定提供實務指引;或 (c) 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別情況或個案,授予不受規例的規定所管限的豁免。 (5) 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指引或指示,以及對其所作的任何修訂,均須按規例所指明的方式發表,而如規例並無指明發表方式,則須按發出該等指引、指示或修訂的人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發表一事須在憲報公布,並須說明可在何處取得文本。 (6) 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 —— (a) 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別個案訂定條文; (b) 規定只有在該等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才適用; (c) 規定該等規例適用於任何本地船隻,不論其位於何處; (d) 規定在該等規例訂明的情況下,本地船隻可由該等規例訂明的人扣留,或該人延遲向該船隻發給或拒絕向其發給出港證; (e) 授權某些人執行規例規定須執行的檢查工作或其他事宜,或就該等授權事訂定條文; (f) 概括而言,為更佳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定條文,包括附帶條文、相應條文、關於證據的條文、過渡性條文及補充條文。 (7)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的原則下,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可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成文法則,訂定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8) 任何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違反該等規例的事項訂明罪行,並可訂定條文規定可就該等罪行判處不超過第6級的罰款及刑期不超過2年的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