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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3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3條

第3條

根據本條就住家船隻的規管、管制、使用及領牌事宜而訂立的規例可 —— (a) 賦權處長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範圍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所有住家船隻不得進入或停留其內; (b) 賦權處長 —— (i) 命令在訂明的時間內,將任何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須領有牌照才可進入的範圍內或從已宣布為禁止住家船隻進入的範圍內移走; (ii) 扣押、移走和扣留已有移走命令作出但不遵從該命令的住家船隻; (iii) 將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的人或財產移走; (iv) 以公開拍賣或其他方式出售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 (v) 將已扣押和扣留但他無法出售的船隻毀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vi) 在已知道某住家船隻的船東為何人的情況下,將出售該船隻所得收益付予該人,或在不知道船東為何人或船東沒有就該筆收益提出申索的情況下,將該筆收益撥作政府一般收入; (c) 規定將在已扣押和扣留的住家船隻上發現的任何財產扣押和處置,尤其可規定任何該等財產須成為政府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所影響,且可以處長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 (d) 規定將某住家船隻從香港水域任何部分移走的命令,以在該住家船隻的顯眼部分張貼該命令方式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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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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