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指引或指示,以及對其所作的任何修訂,均須按規例所指明的方式發表,而如規例並無指明發表方式,則須按發出該等指引、指示或修訂的人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發表一事須在憲報公布,並須說明可在何處取得文本。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條
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指引或指示,以及對其所作的任何修訂,均須按規例所指明的方式發表,而如規例並無指明發表方式,則須按發出該等指引、指示或修訂的人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發表一事須在憲報公布,並須說明可在何處取得文本。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