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性條文
第91條
(1)-(2) (3) 凡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已有 —— (a) 一項申請,而該項申請是 —— (i) 申領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牌照;及 (ii) 尚未決定的; (b) 一項申請,而該項申請是 —— (i) 申領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本地合格證書;及 (ii) 尚未決定的, (i) (a)段所提述的申請須當作是尋求領有證明書及領牌的申請; (ii) (b)段所提述的申請須當作是本地合格證明書的申請, 則 —— 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4) 先前的牌照須當作為就該牌照所關乎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及運作牌照,直至該牌照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4)款的實施,不得阻止任何先前的牌照依據本條例的條文而遭修訂、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或遭受任何類似的行動。 (6) 先前的本地合格證書須當作為同一類別和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而本條例的條文須據此解釋。 (7) 在不損害先前的第IV部第30(2)條(在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3條一併理解時)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在緊接有關日期之前,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的本地合格證書正根據先前的第IV部第30條而遭暫時吊銷,則 —— (a) 在有關日期當日及自該日起直至下述事情發生之日為止,該證書須當作為根據第V部被暫時吊銷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 (i) 暫時吊銷期所餘的期間屆滿;或 (ii) 該項暫時吊銷由根據先前的第IV部第30(2)條作出的命令撤除, 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及 (b) 在上述事情發生之日,第(6)款須相應地適用於該證書。 (8) 凡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於第12條生效日期*當日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證的個人,則 —— (a) 該條第(1)(a)款在其關乎有效身分證的範圍內,就該船隻而言不適用於該船東,直至緊接該日期之後的12個月期間屆滿為止; (b) 在不損害本條例內處長可用以作為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的根據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如在該期間屆滿後,船隻的船東是沒有持有有效身分證的個人,則處長須拒絕向該船隻發給證明書。 (9) 在本條中 —— 先前的本地合格證書 (former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並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本地合格證書; 先前的第IV部 (former Part)指由本條例廢除的《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IV部; 先前的牌照 (former licence)指先前的第IV部第24條所指並於緊接有關日期之前有效的牌照;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y)指本條的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