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第19條
(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以下情況,可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 (a)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去世; (b)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將他的註冊續期; (e)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或 (f)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就第(1)(c)款而言,如管理局覺得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管理局無須將他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指示將某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則註冊主任須將該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將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意向通知書寄往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地址,而在寄出該通知書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刪除。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發出通知書 ——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妥善地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 (c)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採取足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欠妥善之處的行動, 則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所列的理由,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6)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如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就他的註冊而獲發給的任何證明書交還註冊主任。 (7) 管理局將任何人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時,無須向該人退還任何費用或任何費用的任何部分。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任何明顯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