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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房屋經理註冊條例

章號
Cap. 550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6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及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d)

(3) 在第(2)款中 ——

第1條
第2條
第a條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第b條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c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第ii條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第i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第d條
第i條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第ii條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3條
第a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第b條
第i條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第ii條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2條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
第3條管理局的組成

(1) 現設立一個名為“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須由不多於16名成員組成,其中 —— (a) 不少於12名須由理事會委任;及

(b) 不多於2名可由行政長官委任。

(3)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4) 只有學會會員方可根據第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

第1條

現設立一個名為“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第2條
第a條

不少於12名須由理事會委任;及

第b條

不多於2名可由行政長官委任。

第3條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第4條

只有學會會員方可根據第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

第4條任期

(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6年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連續的10年期間內,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總共超過6年,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的能力;

(c) 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5) 如任何由理事會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因暫時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或有任何該等成員辭職,理事會或行政長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該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1條
第a條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第b條

可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第c條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委任。

第2條
第a條

已連續6年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或

第b條

在任何連續的10年期間內,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總共超過6年,

第3條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第4條
第a條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第b條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的能力;

第c條

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第d條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第e條

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第f條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第5條
第a條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第b條

出任該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5條主席

(1) 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上一次選舉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268 條

引用此法例

《房屋經理註冊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50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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