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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經理註冊條例(Cap. 550)

房屋經理註冊條例(Cap. 550)

Cap. 550・共 268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專業事務的紀律管制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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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理事會 (General 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指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現時載於註冊紀錄冊內的地址;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6條委出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紀錄冊;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指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 (Board)指由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 (Institute)指根據《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第3條成為法團的香港房屋經理學會; 學會會員 (member of the 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企業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2) 就第26(2)及27(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3) 在第(2)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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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根據第5條選出的管理局主席; 研訊委員會 (inquiry committee)指根據第21條設立的研訊委員會; 理事會 (General Council)指學會的理事會; 註冊主任 (Registrar)指根據第10條委任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主任; 註冊地址 (registered address)指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現時載於註冊紀錄冊內的地址;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指根據第16條委出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紀錄冊 (register)指根據第7條設置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紀錄冊;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指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違紀行為 (disciplinary offence)指第20(1)條列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管理局 (Board)指由第3條設立的註冊管理局; 學會 (Institute)指根據《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第3條成為法團的香港房屋經理學會; 學會會員 (member of the Institute)指根據學會章程是企業會員的人; 覆核委員會 (review committee)指根據第25(2)條委出的覆核委員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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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6(2)及27(1)條而言,當以下的情形中最早發生者發生時(視乎在有關情況下何者適用而定),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須當作已予最終裁定 ——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a)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b)

指明限期屆滿而無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i)

該申請被撤回或放棄;

(ii)

該申請被拒絕,且在指明限期屆滿前,無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或

(i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或

(d)

在指明限期屆滿前有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 ——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i)

該申請被撤回、放棄或拒絕;或

(ii)

在該申請獲得批准的情況下,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被撤回、放棄或已予審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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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上訴許可申請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指為就上訴法庭的判決取得向終審法院上訴的許可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條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的申請;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 ——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a)

就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2)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上訴法庭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或

(b)

就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言 ——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指《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4(4)條所提述的提交動議的通知的28日限期;或

(ii)

如終審法院因應在第(i)節所提述的28日限期內提出的申請延展該限期,則指該段經如此延展的限期。

第II部 — 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

管理局的組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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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設立一個名為“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2) 管理局須由不多於16名成員組成,其中 —— (a) 不少於12名須由理事會委任;及 (b) 不多於2名可由行政長官委任。 (3) 根據本條所作出的每項委任的公告均須在憲報刊登。 (4) 只有學會會員方可根據第(2)(a)款獲委任為管理局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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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設立一個名為“房屋經理註冊管理局”的機構,管理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並有法團印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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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由不多於16名成員組成,其中 —— (a) 不少於12名須由理事會委任;及 (b) 不多於2名可由行政長官委任。

(a)

不少於12名須由理事會委任;及

(b)

不多於2名可由行政長官委任。

任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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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委任。 (2) 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6年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連續的10年期間內,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總共超過6年, 則不可再度獲委任,直至自他不再是成員之日起計的2年過後,他才有資格再度獲委任,猶如他以前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3) 行政長官委任的成員的任免由行政長官酌情決定。 (4) 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的能力; (c) 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5) 如任何由理事會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因暫時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或有任何該等成員辭職,理事會或行政長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該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任期屆滿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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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理事會委任的成員 —— (a)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委任。

(a)

任期為2年或其委任條款所指明的較短期間;

(b)

可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及

(c)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可再度獲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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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成員如 —— (a) 已連續6年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連續的10年期間內,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總共超過6年, 則不可再度獲委任,直至自他不再是成員之日起計的2年過後,他才有資格再度獲委任,猶如他以前從未獲委任過一樣。

(a)

已連續6年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或

(b)

在任何連續的10年期間內,獲理事會委任而出任管理局成員總共超過6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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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管理局信納任何由理事會委任的管理局成員 ——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的能力; (c) 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終止該成員的委任。

(a)

已破產或已與其債權人訂立《破產條例》(第6章)所指的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

(b)

因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而喪失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責的能力;

(c)

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

(d)

被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e)

被裁定犯了違紀行為;或

(f)

被管理局認為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不論是否有其他免任理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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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由理事會或由行政長官委任的管理局成員因暫時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而不能在某段期間執行其作為成員的職能,或有任何該等成員辭職,理事會或行政長官(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委任另一人 —— (a)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該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任期屆滿為止。

(a)

在該段期間暫代該缺勤或喪失執行職能的能力的成員出任其職位;或

(b)

出任該辭職成員的職位,直至該成員原來的任期屆滿為止。

主席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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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上一次選舉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2) 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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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每年須從其成員中選出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而每一次選舉的日期與上一次選舉的日期不得相隔超過15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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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選出的主席或副主席,可隨時向管理局發出書面通知辭去其主席或副主席職位。

工作程序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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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席可指定管理局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如主席缺勤,則可由副主席指定。 (2) 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召開管理局會議的通知,並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的任何成員亦可發出該等通知。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的7至28天內舉行。 (3) 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會議。 (4) 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管理局成員的半數。如出席某次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可將會議押後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5) 管理局可訂立不抵觸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依循的程序。 (6) 管理局須將根據第(5)款訂立的規則的文本送交行政署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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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可指定管理局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如主席缺勤,則可由副主席指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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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註冊主任須發出召開管理局會議的通知,並指定舉行會議的時間及地點,而在不少於3名管理局成員的書面要求下,管理局的任何成員亦可發出該等通知。根據本款召開的會議須在有關要求收到後的7至28天內舉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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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在有需要時舉行會議以處理其事務,而每6個月須最少舉行一次會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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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管理局成員的半數。如出席某次會議的成員不足法定人數,則在該會議上,管理局只可將會議押後而不得處理任何其他事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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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不抵觸本條的規則,列出會議進行時須依循的程序。

管理局的職能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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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 —— (a) 設置和備存一份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紀錄冊; (b) 訂定和檢討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註冊事宜,並將該等資格標準及註冊事宜發布週知;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人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申請或要求將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f) 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 備存關於該局的工作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 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a)

設置和備存一份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註冊紀錄冊;

(b)

訂定和檢討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資格標準及有關連的註冊事宜,並將該等資格標準及註冊事宜發布週知;

(c)

就註冊事宜向政府及學會提供意見;

(d)

審查和核實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人的資格;

(e)

接收、審查、接納或拒絕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申請或要求將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續期的申請;

(f)

按照本條例處理違紀行為;

(g)

備存關於該局的工作程序及帳目的妥善紀錄;及

(h)

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管理局的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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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 —— (a) 設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責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c) 不時聘用該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d) 釐定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須向該局繳付的費用,並將該等費用詳情發布週知; (e) 發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並將該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發布週知; (f)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招致的合理開支訂定補還的原則及補還數額的標準,並將該等原則及標準發布週知。 (2)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根據或憑藉本條例須規定的其他事情訂定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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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 —— (a) 設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責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c) 不時聘用該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d) 釐定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須向該局繳付的費用,並將該等費用詳情發布週知; (e) 發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並將該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發布週知; (f)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招致的合理開支訂定補還的原則及補還數額的標準,並將該等原則及標準發布週知。

(a)

設立委員會,就管理局行使權力和執行職責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見;

(b)

僱用任何人以協助執行該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

(c)

不時聘用該局認為需要或適當的專業顧問;

(d)

釐定根據或憑藉本條例而須向該局繳付的費用,並將該等費用詳情發布週知;

(e)

發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並將該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發布週知;

(f)

就補還任何人因處理管理局事務而招致的合理開支訂定補還的原則及補還數額的標準,並將該等原則及標準發布週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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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根據或憑藉本條例須規定的其他事情訂定條文。

無須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員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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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成員不可因出任該局成員而獲付酬金。

第III部 — 註冊紀錄冊及證明書

註冊主任的委任及職責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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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須以該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委任一名註冊主任。 (2) 註冊主任須 ——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的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的秘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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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須 ——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的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的秘書。

(a)

負責保管註冊紀錄冊;及

(b)

擔任管理局的秘書,並在符合管理局所訂立的規則的規定下,擔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及任何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的秘書。

註冊紀錄冊的格式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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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註冊紀錄冊,並須在冊內記錄每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 ——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詳情。 (2) 註冊紀錄冊須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於學會的辦事處免費供人查閱。 (3)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改變後的28天內將有關改變通知註冊主任。 (4) 管理局不得就修改註冊紀錄冊收取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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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備存註冊紀錄冊,並須在冊內記錄每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 ——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詳情。

(a)

姓名及地址;

(b)

據以註冊的資格;及

(c)

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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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紀錄冊須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時間內,於學會的辦事處免費供人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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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須在第(1)款訂明的詳情有所改變後的28天內將有關改變通知註冊主任。

註冊資格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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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 (a) 他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房屋管理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的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房屋管理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緊接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不少於1年的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及 (d) 他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是一項根據第IV部作出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限制的對象;及 (e) 他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勝任從事房屋管理工作;及 (f) 他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2) 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該人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3) 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勝任從事房屋管理工作,而其後管理局信納該人並不勝任從事該項工作,管理局可將此事轉介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該研訊委員會須處理此事,猶如此事是一宗第21(1)條所指的投訴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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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納任何人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 (a) 他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房屋管理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的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房屋管理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緊接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不少於1年的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及 (d) 他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是一項根據第IV部作出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限制的對象;及 (e) 他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勝任從事房屋管理工作;及 (f) 他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a)

他是 ——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房屋管理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的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房屋管理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的資格的;及

(i)

學會會員;或

(ii)

其他房屋管理團體的成員,而管理局接納該團體的成員的資格標準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或

(iii)

已在房屋管理學及其他學科的考試中取得合格成績,並曾接受訓練和取得經驗的人,而該等考試、訓練及經驗,是獲得管理局在一般或個別情況下接納為不低於學會會員的資格標準的資格的;及

(b)

他令管理局信納他在緊接註冊申請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不少於1年的有關專業經驗;及

(c)

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及

(d)

他不是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亦不是一項根據第IV部作出的禁止他根據本條例註冊的紀律制裁命令所限制的對象;及

(e)

他以書面聲明令管理局信納他勝任從事房屋管理工作;及

(f)

他是獲得註冊的適當人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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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況下,任何人如 ——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管理局可拒絕接納該人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a)

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或

(b)

曾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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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令管理局信納他勝任從事房屋管理工作,而其後管理局信納該人並不勝任從事該項工作,管理局可將此事轉介一個研訊委員會處理,而該研訊委員會須處理此事,猶如此事是一宗第21(1)條所指的投訴一樣。

申請註冊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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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須採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2) 申請人遞交申請時須向管理局繳付註冊申請費用。 (3) 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第12(1)(a)(iii)條所指的考試,考核其房屋管理及專業事務知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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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申請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須採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及方式提出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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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運用其酌情決定權,要求申請人接受第12(1)(a)(iii)條所指的考試,考核其房屋管理及專業事務知識。

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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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 (2) 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行事。 (3) 管理局如拒絕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該局須向申請人充分述明拒絕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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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接納或拒絕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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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接納或拒絕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註冊主任須按照管理局訂立的規則行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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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如拒絕註冊申請或註冊續期申請,該局須向申請人充分述明拒絕的理由。

註冊有效期的屆滿及將註冊續期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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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條例列入註冊紀錄冊作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人的註冊 —— (a) 的有效期為自他獲得註冊當日起計的12個月; (b) 可應他的申請每年續期。 (2)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須在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前28天的期間內,採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註冊續期。 (3)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申請將註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註冊續期申請費用。 (4) 如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在其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 (a) 註冊主任須在該項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該項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的日期起,該人須當作為不是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5) 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條列出的註冊規定,可拒絕他的申請。 (6) 凡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則如他向管理局繳付延展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展。 (7) 管理局批准延展續期期限,並不影響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的人因沒有依時續期而可能觸犯的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罪行。 (8) 如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有效期屆滿,而他申請將其註冊續期,管理局可將該項申請視為註冊申請,亦可規定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處理其註冊續期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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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例列入註冊紀錄冊作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人的註冊 —— (a) 的有效期為自他獲得註冊當日起計的12個月; (b) 可應他的申請每年續期。

(a)

的有效期為自他獲得註冊當日起計的12個月;

(b)

可應他的申請每年續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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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專業房屋經理須在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至前28天的期間內,採用管理局指明的表格,向註冊主任申請將註冊續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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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申請將註冊續期時,須向管理局繳付註冊續期申請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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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在其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前申請將註冊續期,則 —— (a) 註冊主任須在該項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該項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的日期起,該人須當作為不是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a)

註冊主任須在該項現有註冊有效期屆滿時,在註冊紀錄冊內註明該項註冊沒有續期;及

(b)

自其註冊有效期屆滿的日期起,該人須當作為不是現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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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如信納申請將註冊續期的人不再符合第12條列出的註冊規定,可拒絕他的申請。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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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則如他向管理局繳付延展續期期限費用,管理局可將續期期限延展。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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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批准延展續期期限,並不影響沒有依時將註冊續期的人因沒有依時續期而可能觸犯的任何其他條例所訂的罪行。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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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有效期屆滿,而他申請將其註冊續期,管理局可將該項申請視為註冊申請,亦可規定他重新申請註冊,而不處理其註冊續期申請。

註冊事務委員會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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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5名學會會員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2) 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如有人如此獲提名,則管理局須委任該人為該委員會委員。 (3) 凡申請人的資格有待管理局根據第12(1)(a)(ii)或(iii)條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該等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4) 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5) 管理局可將其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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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委出一個由不少於5名學會會員組成的註冊事務委員會,以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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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提名一人出任註冊事務委員會委員,如有人如此獲提名,則管理局須委任該人為該委員會委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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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申請人的資格有待管理局根據第12(1)(a)(ii)或(iii)條接納,註冊事務委員會須就可否接納該等資格向管理局提出建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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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無須受註冊事務委員會根據第(3)款提出的建議所約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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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將其關於註冊及註冊續期的任何職能,轉授予註冊事務委員會。

註冊證明書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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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可在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向管理局繳付有關費用後,向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發出符合管理局指明的格式的註冊證明書或註冊續期證明書。

離開香港須通知管理局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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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如相當可能會連續超過6個月不在香港,須以書面通知管理局。

將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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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以下情況,可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 (a)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去世; (b)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將他的註冊續期; (e)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或 (f)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2) 就第(1)(c)款而言,如管理局覺得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管理局無須將他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3) 在符合第26(2)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指示將某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則註冊主任須將該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4) 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將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意向通知書寄往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地址,而在寄出該通知書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刪除。 (5) 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發出通知書 ——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妥善地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 (c)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採取足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欠妥善之處的行動, 則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所列的理由,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6)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如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就他的註冊而獲發給的任何證明書交還註冊主任。 (7) 管理局將任何人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時,無須向該人退還任何費用或任何費用的任何部分。 (8) 註冊主任可更正註冊紀錄冊內任何明顯的錯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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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如知悉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以下情況,可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 (a)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去世; (b)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將他的註冊續期; (e)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或 (f)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a)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去世;

(b)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申請終止其註冊;

(c)

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d)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將他的註冊續期;

(e)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或

(f)

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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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c)款而言,如管理局覺得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連續2年或以上不在香港,管理局無須將他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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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6(2)條的規定下,註冊主任如接獲由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或研訊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指示將某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則註冊主任須將該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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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主任擬根據第(1)(c)、(d)、(e)或(f)款,將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須以預付郵資的掛號郵遞方式,將其意向通知書寄往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地址,而在寄出該通知書後的28天期間屆滿之前,註冊主任不得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刪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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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註冊主任向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發出通知書 ——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妥善地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 (c)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採取足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欠妥善之處的行動, 則註冊主任不得基於第(4)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所列的理由,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a)

指出管理局認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不是通常居於香港,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b)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妥善地申請將他的註冊續期;

(c)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不再具備他據以註冊的資格,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令管理局信納他是具備該資格的;或

(d)

指出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根據第11(3)條的規定,將有所改變的詳情通知註冊主任,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在註冊主任着手將他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前,已採取足以糾正註冊紀錄冊內欠妥善之處的行動,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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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如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他的註冊即被取消,而他須將就他的註冊而獲發給的任何證明書交還註冊主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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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將任何人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時,無須向該人退還任何費用或任何費用的任何部分。

第IV部 — 紀律制裁程序

違紀行為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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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了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研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解;或 (f)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2) 任何人如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了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但他在申請註冊或申請將註冊續期時已將該等失當行為、疏忽行為或定罪事件知會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他的申請,則就註冊或註冊續期而言,該人不得被視為曾就所披露的失當行為、疏忽行為或定罪事件犯了違紀行為。 (3) 凡註冊主任收到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交管理局為該項投訴而委任的2名管理局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定應否將投訴轉介管理局處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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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如有以下情況,即屬犯了違紀行為 ——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研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解;或 (f)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a)

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

(b)

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

(c)

以欺詐手段或失實陳述而得以根據本條例註冊;

(d)

在根據本條例註冊時,其實無權獲得註冊;

(e)

被傳召以證人身分或以研訊委員會的研訊對象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的研訊,但沒有出席而又沒有合理辯解;或

(f)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任何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不論是否緩期執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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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曾被裁定在專業方面有失當行為或疏忽行為,或曾被裁定犯了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曾被裁定犯了可令房屋管理專業的聲譽受損的罪行並被判處監禁,但他在申請註冊或申請將註冊續期時已將該等失當行為、疏忽行為或定罪事件知會管理局,並獲管理局接納他的申請,則就註冊或註冊續期而言,該人不得被視為曾就所披露的失當行為、疏忽行為或定罪事件犯了違紀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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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主任收到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註冊主任須將有關事實呈交管理局為該項投訴而委任的2名管理局成員,而該2名成員須在諮詢註冊主任後決定應否將投訴轉介管理局處理。

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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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局可將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轉介一個研訊委員會,以由該研訊委員會作出決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否犯了違紀行為。 (2)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3) 如有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就該項投訴及研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獲發給28天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着手聆聽關於該項投訴的證據。 (4) 第(3)款所提述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權出席有關聆訊並聆聽所有在聆訊中提交的證據,而且可作出申述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並須獲提供本條例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的文本一份。 (5) 管理局可就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訂立規則。 (6) 凡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被指稱犯了第20(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所指稱的罪行的裁定是否恰當;及 (b) 可考慮任何記錄定罪的案件紀錄,及其他因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而屬有關的證據。 (7) 研訊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有否犯了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發出及發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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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將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轉介一個研訊委員會,以由該研訊委員會作出決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否犯了違紀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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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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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就該項投訴及研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獲發給28天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着手聆聽關於該項投訴的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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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所提述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權出席有關聆訊並聆聽所有在聆訊中提交的證據,而且可作出申述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並須獲提供本條例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的文本一份。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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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被指稱犯了第20(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所指稱的罪行的裁定是否恰當;及 (b) 可考慮任何記錄定罪的案件紀錄,及其他因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而屬有關的證據。

(a)

無須查究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所指稱的罪行的裁定是否恰當;及

(b)

可考慮任何記錄定罪的案件紀錄,及其他因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而屬有關的證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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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有否犯了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發出及發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

法律顧問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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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3、4、27或27A條獲認許,並持有有效的現行執業證書的法律執業者,就研訊進行期間或前後出現的法律論點及程序問題,向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提供意見。

研訊委員會的紀律制裁命令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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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研訊委員會裁斷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違紀行為,在其裁斷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其裁斷或提議作出的命令基於覆核委員會的建議而有所更改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命令 —— (a)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b)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為期為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為期不超過2年,並可施加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期間內,或在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g) 在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實非公正持平的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2) 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3) 研訊委員會可 —— (a) 評估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須予繳付的費用款額;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訟費標準來評定該等費用,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4) 就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而言,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估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5) 研訊委員會如根據本條作出評估或命令,該委員會須充分述明作出該評估或命令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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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研訊委員會裁斷任何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違紀行為,在其裁斷獲覆核委員會確認後,或在其裁斷或提議作出的命令基於覆核委員會的建議而有所更改後,研訊委員會可作出以下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的命令 —— (a)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b)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為期為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為期不超過2年,並可施加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期間內,或在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g) 在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實非公正持平的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a)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b)

命令註冊主任將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為期為一段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

(c)

以書面譴責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命令註冊主任將該項譴責記錄於註冊紀錄冊內;

(d)

命令將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暫緩執行,為期不超過2年,並可施加研訊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暫緩執行條件;

(e)

命令管理局在指定期間內,或在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令管理局信納他應獲註冊前,不得接納他要求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申請;

(f)

命令主席口頭訓誡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g)

在研訊委員會信納就該個案的所有情況而言,不命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註冊主任、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因該案件而引致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實非公正持平的情況下(但亦只在此情況下),命令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繳付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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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須予繳付的費用,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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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可 —— (a) 評估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須予繳付的費用款額;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訟費標準來評定該等費用, 而《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的附表經所有必需的變通後,適用於費用的評定及追討。

(a)

評估憑藉一項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須予繳付的費用款額;或

(b)

命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訟費標準來評定該等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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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包括第25及28條)而言,根據第(3)款作出的任何評估或命令,須當作為它所關乎的根據第(1)(g)款作出的命令的一部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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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如根據本條作出評估或命令,該委員會須充分述明作出該評估或命令的理由。

在獲取證據及進行研訊方面的權力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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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研訊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在研訊是針對某人的行為的情況下,傳召該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向該人(作為證人)提出訊問或規定該人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為求公正而須作例外處理者除外; (c) 在不抵觸第(2)至(4)款的規定下,准許或禁止公眾或任何公眾人士或傳播媒介於研訊進行時在場; (d) 判給被傳召出席研訊作為證人的人一筆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因出席研訊而付出的合理開支,而所判給的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2) 研訊委員會在諮詢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後,如信納採取下列行動是適宜的,該委員會可藉命令 —— (a) 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訊的人公布或披露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向研訊委員會送交的文件的內容或研訊委員會收取為證據的文件的內容。 (3) 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研訊委員會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款作出命令時,須考慮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意見,包括該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私人權益及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4) 就本條而言,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聲稱享有特權的任何問題,均是法律問題。 (5) 註冊主任須簽署證人傳票。 (6) 如研訊委員會認為某人回答任何問題、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導致該人入罪,則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交出該文件或其他物件。 (7) 證人就其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而有權享有的特權,與在法庭提供證據時所享有的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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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有權 —— (a) 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在研訊是針對某人的行為的情況下,傳召該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向該人(作為證人)提出訊問或規定該人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為求公正而須作例外處理者除外; (c) 在不抵觸第(2)至(4)款的規定下,准許或禁止公眾或任何公眾人士或傳播媒介於研訊進行時在場; (d) 判給被傳召出席研訊作為證人的人一筆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因出席研訊而付出的合理開支,而所判給的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a)

聆聽、收取及審查經宣誓後作出的證供;

(b)

在研訊是針對某人的行為的情況下,傳召該人出席研訊,或傳召任何人出席研訊以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並有權向該人(作為證人)提出訊問或規定該人交出任何由他管有的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為求公正而須作例外處理者除外;

(c)

在不抵觸第(2)至(4)款的規定下,准許或禁止公眾或任何公眾人士或傳播媒介於研訊進行時在場;

(d)

判給被傳召出席研訊作為證人的人一筆研訊委員會認為他因出席研訊而付出的合理開支,而所判給的款項由管理局資金撥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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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訊委員會在諮詢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後,如信納採取下列行動是適宜的,該委員會可藉命令 —— (a) 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訊的人公布或披露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向研訊委員會送交的文件的內容或研訊委員會收取為證據的文件的內容。

(a)

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並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

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訊的人公布或披露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向研訊委員會送交的文件的內容或研訊委員會收取為證據的文件的內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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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研訊委員會在決定是否適宜根據該款作出命令時,須考慮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意見,包括該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私人權益及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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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聲稱享有特權的任何問題,均是法律問題。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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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研訊委員會認為某人回答任何問題、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可能導致該人入罪,則該人無須回答該問題或交出該文件或其他物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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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就其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供的證據而有權享有的特權,與在法庭提供證據時所享有的相同。

紀律制裁命令的覆核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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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研訊委員會就違紀行為完成聆訊,並裁斷有人犯了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隨即將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條提議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2) 管理局須委任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合組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 (3) 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4) 覆核委員會可 —— (a) 確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提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研訊委員會指有人犯了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將研訊委員會提議作出的命令更改;或 (d) 將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提議作出的命令發還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5) 覆核委員會如發出指示和作出建議,研訊委員會須予遵從。 (6) 覆核委員會如根據本條發出指示或作出建議,該委員會須充分述明發出該等指示或作出該等建議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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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訊委員會就違紀行為完成聆訊,並裁斷有人犯了違紀行為後,註冊主任須隨即將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條提議作出的命令的細節,提交管理局覆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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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須委任3名管理局成員,與主席合組覆核委員會,以覆核研訊委員會的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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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不得委任有關的研訊委員會委員出任覆核委員會委員。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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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委員會可 —— (a) 確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提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研訊委員會指有人犯了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將研訊委員會提議作出的命令更改;或 (d) 將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提議作出的命令發還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a)

確認研訊委員會的決定及提議作出的命令;

(b)

推翻研訊委員會指有人犯了違紀行為的裁斷;

(c)

建議將研訊委員會提議作出的命令更改;或

(d)

將研訊委員會的決定或提議作出的命令發還研訊委員會,同時指示研訊委員會重新考慮該項決定或命令,或指示二者均須重新考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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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委員會如根據本條發出指示或作出建議,該委員會須充分述明發出該等指示或作出該等建議的理由。

研訊委員會命令的送達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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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主任在收到 ——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連同研訊委員會所據的理由的文本,或將研訊委員會裁斷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犯違紀行為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地址的方式,送達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2) 在根據第(1)款送達命令的日期後的3個月期間內,或如在第28(7)(b)條規定的時限屆滿之前有上訴根據第28條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將有關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3) 姓名根據本條例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的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其認為適當的研訊後,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並可施加其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 (4) 管理局如批准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則須命令註冊主任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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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主任在收到 ——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須立即將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連同研訊委員會所據的理由的文本,或將研訊委員會裁斷有關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沒有犯違紀行為的通知書,以面交方式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註冊地址的方式,送達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a)

覆核委員會的報告後(除非有關研訊委員會須重新考慮其決定);或

(b)

已根據第25(4)(d)條覆核的研訊委員會命令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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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送達命令的日期後的3個月期間內,或如在第28(7)(b)條規定的時限屆滿之前有上訴根據第28條向上訴法庭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前,註冊主任不得將有關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姓名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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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根據本條例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的人,可向管理局申請將其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而管理局在進行其認為適當的研訊後,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並可施加其認為適宜施加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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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如批准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則須命令註冊主任在申請人繳付訂明費用後,將申請人的姓名重新列入註冊紀錄冊內。

紀律制裁命令的發表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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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條作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2) 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管理局 —— (a) 須同時發表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該命令所涉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對研訊委員會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3) 任何人均不得因本條規定或准許發表的命令或其他詳情的發表,而以誹謗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訴訟以索取損害賠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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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研訊委員會根據第23(1)條作出命令,在可根據第28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任何該等上訴提出,則在該上訴已予最終裁定後,管理局 ——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a)

須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每日行銷於香港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一份發表;及

(b)

可將該命令或(如該命令在上訴時被更改)經如此更改的該命令,在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刊物上發表或以管理局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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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管理局根據第(1)款發表命令,管理局 —— (a) 須同時發表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該命令所涉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對研訊委員會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a)

須同時發表充分的詳情,使公眾得知該命令所涉事項的性質;及

(b)

可同時發表對研訊委員會的研訊程序的敍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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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均不得因本條規定或准許發表的命令或其他詳情的發表,而以誹謗為理由向任何其他人提出訴訟以索取損害賠償。

第V部 — 上訴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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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19(1)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上訴法庭可確認、推翻或更改該項被上訴的決定或命令。 (3) 凡有人就研訊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所據的理由,及代表研訊各方的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亦可要求取得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所錄取證據的紀錄的正本及任何用作證據的文件。 (4) 如證明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沒有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出的其他證據。 (5) (6) 與上訴有關的實務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規限。 (7) (a) 就根據第14(1)、15(5)或19(1)條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在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b) 就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8) 上訴法庭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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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根據第14(1)、15(5)、19(1)或23(1)條就他作出的決定或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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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就研訊委員會的任何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須考慮研訊委員會及覆核委員會所據的理由,及代表研訊各方的人就研訊委員會對事實和法律的裁斷作出的陳詞。上訴法庭亦可要求取得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所錄取證據的紀錄的正本及任何用作證據的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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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證明有特殊理由,上訴法庭可考慮沒有在研訊委員會席前提出的其他證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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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訴有關的實務須受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訂立的法院規則所規限。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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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根據第14(1)、15(5)或19(1)條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在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b) 就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a)

就根據第14(1)、15(5)或19(1)條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在接獲該決定的書面通知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b)

就根據第23(1)條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申請人須在該命令根據第26條送達後的3個月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否則上訴法庭無權聆訊該宗上訴。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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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時,可就訟費的繳付作出其認為合理的命令。

第VI部 — 名銜的使用

名銜的使用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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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不得自稱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亦不得使用英文縮寫“R.P.H.M.”。 (2)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或使用英文縮寫“R.P.H.M.”。 (3) 除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商號或公司)均不得使用“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H.M.” —— (a) 在該人經營房屋管理業務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督導下進行,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b) 該人是經營多界別業務的,但關於房屋管理的業務是由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全職控制及管理,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4) 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作出命令,禁止任何沒有遵守第(3)款的人(包括商號或公司)使用“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H.M.”。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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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不得自稱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亦不得使用英文縮寫“R.P.H.M.”。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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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作出命令,禁止任何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自稱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或使用英文縮寫“R.P.H.M.”。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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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以下情況外,任何人(包括商號或公司)均不得使用“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H.M.” —— (a) 在該人經營房屋管理業務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督導下進行,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b) 該人是經營多界別業務的,但關於房屋管理的業務是由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全職控制及管理,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a)

在該人經營房屋管理業務的每個地點,該業務均在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的督導下進行,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b)

該人是經營多界別業務的,但關於房屋管理的業務是由一名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全職控制及管理,而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並無同時以類似的身分為其他人(如該人是商號或公司,在實益擁有權及管理上跟該人大致上相同的商號或公司不屬其他人)行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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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可向法官申請作出命令,禁止任何沒有遵守第(3)款的人(包括商號或公司)使用“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或英文縮寫“R.P.H.M.”。

第VII部 — 罪行及證據

罪行及刑罰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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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或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出席研訊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 (b) 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席前,但無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d) 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陳述,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e) 揑改註冊紀錄冊,或安排揑改註冊紀錄冊;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而該證明書或文件是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呈交的; (g) 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暗示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並非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但卻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 —— (i)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或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 (ii) 英文縮寫“R.P.H.M.”;或 (iii) 意圖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或可合理地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 (i) 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明知而准許別人宣傳或表示他是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j) 在申請註冊時並非通常居於香港,但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

(a)

根據第24條被研訊委員會傳召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或交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無合理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出席研訊或交出文件或其他物件;

(b)

以證人身分出席研訊委員會席前,但無合法辯解而拒絕或沒有回答研訊委員會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c)

以欺詐手段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d)

藉具誤導性、虛假或有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申述或陳述,使自己或任何其他人獲註冊為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e)

揑改註冊紀錄冊,或安排揑改註冊紀錄冊;

(f)

假冒或虛假地表示自己是呈交予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的證明書或文件中所提述的人,而該證明書或文件是在與管理局或研訊委員會在本條例下的職能相關的情況下呈交的;

(g)

虛假地採用或使用任何暗示他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名稱、英文縮寫、名銜、頭銜或稱謂;

(h)

並非註冊專業房屋經理,但卻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或明知而准許他人在與其業務或專業相關的情況下使用 —— (i)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或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 (ii) 英文縮寫“R.P.H.M.”;或 (iii) 意圖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或可合理地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

(i)

“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或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housing manager”的稱謂;

(ii)

英文縮寫“R.P.H.M.”;或

(iii)

意圖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或可合理地導致任何人相信使用者是名列註冊紀錄冊的英文縮寫、簡稱或文字;

(i)

並非名列註冊紀錄冊,但卻宣傳或表示自己是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或明知而准許別人宣傳或表示他是註冊專業房屋經理;

(j)

在申請註冊時並非通常居於香港,但卻顯示自己是通常居於香港的,

證明書作為證據的規定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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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有目的而言,一份看來是由註冊主任簽署的證明書,證明某人的姓名已列入或沒有列入註冊紀錄冊內,或證明某人的姓名已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或已被命令從註冊紀錄冊中刪除,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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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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