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訊委員會及進行研訊的規則
第21條
(1) 管理局可將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轉介一個研訊委員會,以由該研訊委員會作出決定,而為此目的,管理局可設立一個由不少於3名學會會員組成的研訊委員會,以裁定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否犯了違紀行為。 (2) 管理局可訂立規則,就由研訊委員會進行研訊及與調查指稱的違紀行為有關的其他事宜,訂定條文。 (3) 如有關於違紀行為的投訴,則除非遭投訴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已就該項投訴及研訊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獲發給28天通知,否則研訊委員會不得着手聆聽關於該項投訴的證據。 (4) 第(3)款所提述的註冊專業房屋經理,有權出席有關聆訊並聆聽所有在聆訊中提交的證據,而且可作出申述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並須獲提供本條例及根據本條所訂立的規則的文本一份。 (5) 管理局可就由研訊委員會重新進行研訊訂立規則。 (6) 凡註冊專業房屋經理被指稱犯了第20(1)(b)或(f)條所指的違紀行為,研訊委員會 —— (a) 無須查究該註冊專業房屋經理犯了所指稱的罪行的裁定是否恰當;及 (b) 可考慮任何記錄定罪的案件紀錄,及其他因顯示罪行性質及嚴重程度而屬有關的證據。 (7) 研訊委員會在決定任何人有否犯了違紀行為時,可考慮由管理局發出及發布的或當時為學會採用的專業操守或實務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