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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2條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非管理局信納以下事宜,否則該局不得向申請人發給牌照 —— (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申請 —— (i) 為牌照申請,該牌照將指定一名申請人以外的個人,而該牌照將授權進行的有關活動須在該人的監管下進行;及 (ii) 是在該名個人同意下提出的; (b) 該申請人是持有牌照的適合人選,該申請人並且會履行第24(2)條所述的責任; (c) (a)(i)段所提述的個人具備訂明的資格,其品格及經驗亦符合監管該活動所要求者,而該名個人會履行第24(1)條所述的責任; (d) 牌照將會就某處所發給,而該處所是適合進行該活動的地方; (e) 本條例中與牌照的發給有關的所有其他規定均符合;及 (f) 如發給牌照,該申請人及(a)(i)段所提述的個人在所有情況下會有能力遵從他們分別有責任遵從的本條例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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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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