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醫務衞生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 (a) 須由管理局備存和保存的甲登記冊以外的登記冊; (b) 在不損害第5(1)(a)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須向醫務衞生局局長提交的關於管理局在規例所指明的任何期間內的活動的資料; (c) 指明儘管有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牌照或屬規例所指明的某類牌照的牌照不得授權進行的有關活動; (d) 在符合第33(5)條的規定下,指明根據第33(4)(a)條須予提供的資料; (e) 就披露符合以下說明的資料方面施加限制︰該等資料不屬第34(1)條所指的資料,但屬獲授權人士、牌照適用的人或持牌人所取得的資料,而他是按規定將該等資料作為機密持有的條款而取得該等資料的,或是在要求將該等資料作為機密持有的情況下取得該等資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