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等
第4條
(1) 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不得少於當其時該局成員人數的一半,而如成員就某事宜喪失參與管理局的決定或商議的資格,則就為決定或商議該事宜而計算管理局的會議法定人數而言,該成員不得被計算在內。 (2) 一切有待於管理局會議上決定的事宜,須由出席該會議並就該事宜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 —— (a) 主席; (b) 如主席缺席或如第 (1) 款所提述般喪失資格,則副主席; (c) 如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或如此喪失資格,則主持會議的管理局成員, 除有權投其原有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