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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重建局條例 第2條

市區重建局條例 第2條

第2條

就 —— (a) 發展計劃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請是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9條核准根據第25(3)(a)條擬備的圖則後12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的,否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 (b) 發展項目而言,除非市建局的申請是在局長根據第24(4)(a)、(5)或(7)條授權着手進行該項目後12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的,否則局長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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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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