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為進行市區重建及有關目的而設立市區重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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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重建局條例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本條例可引稱為。
所述種類的發展計劃;
所述種類的發展項目;
按照已廢除條例擬備的發展提案;或
按照已廢除條例擬備的發展計劃;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區重建局”的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具有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授予的權力以及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職責。
(2) 市建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以本身名義起訴和被起訴。
(3) 市建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4) 除非本條例的文意另有所指,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適用於市建局及市建局成員的委任。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區重建局”的法人團體,該法人團體具有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授予的權力以及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的職責。
市建局是一個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須備有一個法團印章,並且可以本身名義起訴和被起訴。
市建局不得被視為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視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除非本條例的文意另有所指,否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VII部適用於市建局及市建局成員的委任。
(1) 現設立一個名為“市區重建局董事會”的董事會,該董事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董事會主席()1名,他同時是非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b) 市建局行政總監()1名,他同時是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c) 2名其他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d) 最少7名其他非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及
(e) 4名其他非執行董事,須屬公職人員。
(2) 所有董事會的成員,包括主席在內,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3) 行政總監憑藉擔任該職位即同時出任董事會副主席。
(4) 董事會是市建局的決策及執行機構,並據此須以市建局的名義行使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授予該局的權力,以及執行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責。
(5) 行政總監是市建局的最高行政人員。在董事會的指示下,行政總監連同其他執行董事負責管理市建局的事務,並在該等指示下,負有董事會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6) 對董事會及其成員均具效力。
董事會主席()1名,他同時是非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市建局行政總監()1名,他同時是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2名其他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
最少7名其他非執行董事,須不是公職人員;及
4名其他非執行董事,須屬公職人員。
所有董事會的成員,包括主席在內,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任期不得超過3年。
行政總監憑藉擔任該職位即同時出任董事會副主席。
董事會是市建局的決策及執行機構,並據此須以市建局的名義行使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授予該局的權力,以及執行由本條例或憑藉本條例委予該局的職責。
行政總監是市建局的最高行政人員。在董事會的指示下,行政總監連同其他執行董事負責管理市建局的事務,並在該等指示下,負有董事會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對董事會及其成員均具效力。
作為一個依法設立的法人團體而取代土發公司,負責透過進行、鼓勵、推廣及促進市區重建,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
透過將老舊失修區重建成經妥善規劃,並(如適當的話)設有足夠交通設施、其他基礎建設及社區設施的新發展區,從而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以及已建設區的布局;
更良好地利用香港已建設環境中失修地區的土地,並騰出土地以應付各種發展需要;
透過促進對個別建築物的結構穩定性、外部修飾的完整性以及消防安全方面的保養和改善,以及促進改善香港已建設環境的外觀及狀況,從而防止該已建設環境頹敗;
保存有歷史、文化或建築學價值的建築物、地點及構築物;及
從事行政長官在諮詢市建局後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准許的其他活動,以及執行該等命令指派予市建局的其他職責。
(1) 市建局有權進行任何有利於或有助於達到所指明或准許或賦予的宗旨、或為了達到該等宗旨而附帶引起的事情,並且須行使該等權力以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市建局有權而且可 —— (a) 與任何人訂立合約(包括僱用合約)或其他協議;
(b) 為市建局的運作而擬備業務綱領草案及業務計劃草案;
(c) 租用、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和持有在香港的任何類別的土地,作為進行發展、為市建局設置辦事處或為因貫徹市建局宗旨而被遷徙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d)
(e) 改建、建造、拆卸、保養、修葺、保存或修復任何建築物、處所或其任何附屬構築物;
(f) 提供道路、行人徑、公園、康樂設施及同類空地、橋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並於適當情況下加以改建、保養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機構負責保養者及政府或其他公共機構決定由其負責保養者,則不包括在內;
(g) 在顧及有關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狀況下,管理由市建局所租用、購買、獲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築物、處所或構築物,以及該等建築物、處所或構築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屬土地,並可就與上述管理有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h) 管理任何由市建局擁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徑、公園、停車場、車位、康樂設施及同類空地、橋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樂設施,並可就該等服務的提供收取費用;
(i) 預留市建局持有的任何土地作停車場之用、指定車位、控制停車場及車位的使用,並可將停車場或停車處的任何地方分配給任何類別或任何特定類型或組別的車輛使用,或給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組別的人使用;
(j) 在市建局所獲取或控制的建築物內提供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並可按市建局在收費或其他方面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該等固定附着物、裝置或家具出租或借出,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k) 在符合的規定下,按市建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該局當其時擁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建築物、宅院、物業單位、船隻、貨品及實產批給、出售、轉易、轉讓、退回、交出、批租、出租、特許他人使用、移轉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l) 與任何人訂立協議,由該人管理市建局所擁有或持有的任何土地;
(m) 為擬備任何方案以及為確定市建局任何項目所引致在人口重新安置方面的承擔,而進行該局認為合適的任何調查及普查;
(n) 放棄租賃,或申請及同意修改租用條件,或進行任何交換;
(o) 承擔及執行任何以推動市區重建為目標的信託,或目標與市建局任何宗旨相近或有連帶關係的信託;
(p) 接受屬財產或其他項目的饋贈及捐贈,不論該等饋贈或捐贈是否受任何信託所規限;
(q) 按市建局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津貼的支付、福利及薪酬)委任該局所決定委任的僱員;
(r) 支付或提供特惠款項予任何僱員、任何去世僱員的遺產代理人或該僱員去世時受其供養的任何其他人;
(s) 成立任何法團以進行市建局可進行的一切事情,並可將市建局認為旨在利便達致本條例所訂的市建局宗旨的目標及權力,賦予任何如此成立的法團;
(t) 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行使市建局的任何權力。
市建局有權進行任何有利於或有助於達到所指明或准許或賦予的宗旨、或為了達到該等宗旨而附帶引起的事情,並且須行使該等權力以改善香港的住屋水平及已建設環境。
與任何人訂立合約(包括僱用合約)或其他協議;
為市建局的運作而擬備業務綱領草案及業務計劃草案;
租用、購買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和持有在香港的任何類別的土地,作為進行發展、為市建局設置辦事處或為因貫徹市建局宗旨而被遷徙的人提供居所之用;
根據藉發展計劃方式;
根據藉發展項目方式;
所指的繼續進行和完成發展提案;
所指的繼續進行和完成發展計劃;
改建、建造、拆卸、保養、修葺、保存或修復任何建築物、處所或其任何附屬構築物;
提供道路、行人徑、公園、康樂設施及同類空地、橋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並於適當情況下加以改建、保養或修葺,但由政府或其他公共機構負責保養者及政府或其他公共機構決定由其負責保養者,則不包括在內;
在顧及有關租戶、擁有人或佔用人的權益、福利及舒適狀況下,管理由市建局所租用、購買、獲取或以其他方式持有的任何建築物、處所或構築物,以及該等建築物、處所或構築物的公共部分,包括其任何附屬土地,並可就與上述管理有關的服務收取費用;
管理任何由市建局擁有或持有的道路、行人徑、公園、停車場、車位、康樂設施及同類空地、橋樑、排水渠、污水渠及水道,以及其他交通及康樂設施,並可就該等服務的提供收取費用;
引用此法例
《市區重建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63(檢索日期:2026-07-06)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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