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委主席
第2條
(1) 凡行政長官信納主席由於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代替主席行事。 (2) 行政長官如信納由於不能行事而導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繼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可延展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或(如經延展)經延展的期間屆滿為止,或直至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4)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時,由於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主席身分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