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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Cap. 565)

香港科技園公司條例(Cap. 565)

Cap. 565・共 333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

(a)

一個中文名為“香港科技園公司”而英文名為“Hong K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arks Corporation”的法人團體的成立;

(b)

香港科技園公司的宗旨及職能;

(c)

《香港工業邨公司條例》(第209章)及《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第431章)的廢除;

(d)

香港工業邨公司、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及臨時香港科學園有限公司的解散;

(e)

將香港工業邨公司、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及臨時香港科學園有限公司的權利、責任、資產及負債轉歸予香港科技園公司;及

(f)

相關事宜。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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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土地 (land)包括(如適用的話) —— (a) 前濱及海床; (b) 建於土地上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及 (c) 土地權益; 工業邨公司 (HKIEC)指由《香港工業邨公司條例》(第209章)第3(1)條成立的香港工業邨公司; 工業科技中心公司 (HKITCC)指由《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第431章)第3(1)條成立的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 主席 (Chairman)指董事局的主席; 司長 (Secretary)指財政司司長; 《有關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 行政總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據第14(1)(a)條獲委任為科技園公司的行政總裁的人; 委員會 (committee)指根據第9(1)條成立的委員會;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第VII部開始實施的日期; 指明處所 (specified premises)指附表1所載列的處所; 科技園公司 (Corporation)指由第3(1)條成立的團體; 執行 (perform)就 —— (a) 屬權力性質的職能而言,包括行使; (b) 屬責任性質的職能而言,包括履行; 董事 指董事局的成員; 董事局 (Board)指第4(1)條所提述的董事局; 臨時科學園公司 (PHKSPCL)指根據《有關條例》成立為法團並以“臨時香港科學園有限公司”的名稱根據該條例註冊的公司; 職能 (function)包括權力及責任。

(a)

前濱及海床;

(b)

建於土地上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及

(c)

土地權益;

(a)

屬權力性質的職能而言,包括行使;

(b)

屬責任性質的職能而言,包括履行;

第II部 — 科技園公司

科技園公司的成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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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成立一個中文名為“香港科技園公司”而英文名為“Hong K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arks Corporation”的團體。 (2) 科技園公司為一法人團體,能起訴和被起訴。 (3) 科技園公司並非政府僱員或政府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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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成立一個中文名為“香港科技園公司”而英文名為“Hong K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arks Corporation”的團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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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並非政府僱員或政府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董事局的成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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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須設有董事局。 (2) 董事局是科技園公司的管治團體,具有權限以該公司的名義執行該公司的職能。 (3) 附表2所載條文適用於董事局。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2。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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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是科技園公司的管治團體,具有權限以該公司的名義執行該公司的職能。

科技園公司的印章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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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須備有法團印章。 (2) 科技園公司的法團印章在文件上蓋上後,須由2名董事簽署認證。 (3) 使用科技園公司的法團印章蓋印須獲董事局藉決議授權。 (4)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科技園公司的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5) 任何合約或文書如可由個人無須蓋上印章而訂立或簽立,則可由任何獲董事局為此目的而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科技園公司訂立或簽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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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的法團印章在文件上蓋上後,須由2名董事簽署認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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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任何看來是以科技園公司的法團印章妥為簽立的文件須當作已妥為簽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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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合約或文書如可由個人無須蓋上印章而訂立或簽立,則可由任何獲董事局為此目的而一般授權或特別授權的人代科技園公司訂立或簽立。

科技園公司的宗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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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的宗旨為 —— (a) 設立或發展任何用以或將用以進行關乎(b)、(c)或(d)段所訂明的宗旨的事務的處所,以及管理及控制組成該等處所的土地及其他設施; (b) 為香港製造及服務業科技的研究和發展及應用提供便利; (c) 支援在香港發展、轉移及使用新科技或先進科技; (d) 從事或執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諮詢科技園公司後,藉在憲報刊登命令而准許或指派該公司從事或執行的事務或職能。 (2) 第(1)(d)款所指的命令是附屬法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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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的宗旨為 —— (a) 設立或發展任何用以或將用以進行關乎(b)、(c)或(d)段所訂明的宗旨的事務的處所,以及管理及控制組成該等處所的土地及其他設施; (b) 為香港製造及服務業科技的研究和發展及應用提供便利; (c) 支援在香港發展、轉移及使用新科技或先進科技; (d) 從事或執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諮詢科技園公司後,藉在憲報刊登命令而准許或指派該公司從事或執行的事務或職能。

(a)

設立或發展任何用以或將用以進行關乎(b)、(c)或(d)段所訂明的宗旨的事務的處所,以及管理及控制組成該等處所的土地及其他設施;

(b)

為香港製造及服務業科技的研究和發展及應用提供便利;

(c)

支援在香港發展、轉移及使用新科技或先進科技;

(d)

從事或執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諮詢科技園公司後,藉在憲報刊登命令而准許或指派該公司從事或執行的事務或職能。

科技園公司的權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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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有權 —— (a) 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作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該公司的宗旨的事情,或達致該等宗旨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致的宗旨的事情; (b) 聯同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事情。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科技園公司可 —— (a) 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 (b) 興建、重建、修葺、保養、改動、改善或拆卸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c) 在關於任何指明處所的批地文件、土地轉易契或租約內所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 —— (i) 規劃該處所內的土地; (ii) 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出售、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處所內的土地或任何設施;或 (iii) 擬訂、通過或執行任何設立、改善或發展該處所的計劃; (d) 管理指明處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包括其附屬土地); (e)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f) 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保證或其他條件借入或籌集款項; (g) 聘用技術人員、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為該公司提供服務,並決定關於該等聘用的一切事宜; (h) 決定該公司須提供的服務及設施以及提供、營辦和管理該等服務及設施的方式; (i) 就該公司提供的服務及設施釐定和收取費用,而費用水平無須受因提供該等服務及設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成本所限制; (j) 成為任何組織或其他團體的成員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事務,而該等組織或團體須為關涉關於該公司宗旨的事宜者; (k) 籌備與舉辦研討會或展覽; (l) 製作、出版、發表和出售關於該公司宗旨的出版物及視聽材料; (m) 按捐贈者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接受捐款或其他任何種類的財產捐贈;但如捐贈者所指明的條款或條件與該公司的宗旨不符,則該公司不得接受有關捐贈; (n) 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成立一個或多於一個用於達致該公司的宗旨的基金; (o) 通過該公司的每年財政預算,該預算須載有該公司的每年收支預算及業務計劃; (p) 通過該公司的周年報告,該報告須載有第23(2)條所提述的帳目報表;及 (q) 成立《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附屬公司,而其宗旨須與科技園公司的宗旨相符。 (3) (a) 科技園公司在獲得司長的同意後,方可將款項撥入或轉撥入根據第(2)(n)款成立的基金。 (b) 司長可就根據第(2)(n)款成立的基金的管理或運作向科技園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而該公司須實行該等指示。 (4) (a)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科技園公司可為達致該公司的宗旨而就 —— (i) 在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所發展的服務; (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產品或副產品; (i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及 (iv) 其土地或其他財產, 進行商業交易或從事商業經營。 (b) 科技園公司可為行使(a)段所訂的權力而 —— (i) 成立或參與成立任何公司、合夥或信託; (ii) 認購、投資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處置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的股份、單位或其他權益; (iii) 參與任何聯營或訂立任何攤分利潤的安排;及 (iv) 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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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有權 —— (a) 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作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該公司的宗旨的事情,或達致該等宗旨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致的宗旨的事情; (b) 聯同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事情。

(a)

在世界上任何地方作出有利於或有助於達致該公司的宗旨的事情,或達致該等宗旨所合理附帶或相應引致的宗旨的事情;

(b)

聯同其他人作出(a)段所提述的事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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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科技園公司可 —— (a) 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 (b) 興建、重建、修葺、保養、改動、改善或拆卸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c) 在關於任何指明處所的批地文件、土地轉易契或租約內所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 —— (i) 規劃該處所內的土地; (ii) 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出售、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處所內的土地或任何設施;或 (iii) 擬訂、通過或執行任何設立、改善或發展該處所的計劃; (d) 管理指明處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包括其附屬土地); (e)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f) 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保證或其他條件借入或籌集款項; (g) 聘用技術人員、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為該公司提供服務,並決定關於該等聘用的一切事宜; (h) 決定該公司須提供的服務及設施以及提供、營辦和管理該等服務及設施的方式; (i) 就該公司提供的服務及設施釐定和收取費用,而費用水平無須受因提供該等服務及設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成本所限制; (j) 成為任何組織或其他團體的成員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事務,而該等組織或團體須為關涉關於該公司宗旨的事宜者; (k) 籌備與舉辦研討會或展覽; (l) 製作、出版、發表和出售關於該公司宗旨的出版物及視聽材料; (m) 按捐贈者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接受捐款或其他任何種類的財產捐贈;但如捐贈者所指明的條款或條件與該公司的宗旨不符,則該公司不得接受有關捐贈; (n) 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成立一個或多於一個用於達致該公司的宗旨的基金; (o) 通過該公司的每年財政預算,該預算須載有該公司的每年收支預算及業務計劃; (p) 通過該公司的周年報告,該報告須載有第23(2)條所提述的帳目報表;及 (q) 成立《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附屬公司,而其宗旨須與科技園公司的宗旨相符。

(a)

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種類的財產;

(b)

興建、重建、修葺、保養、改動、改善或拆卸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c)

在關於任何指明處所的批地文件、土地轉易契或租約內所載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 —— (i) 規劃該處所內的土地; (ii) 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出售、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處所內的土地或任何設施;或 (iii) 擬訂、通過或執行任何設立、改善或發展該處所的計劃;

(i)

規劃該處所內的土地;

(ii)

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出售、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處所內的土地或任何設施;或

(iii)

擬訂、通過或執行任何設立、改善或發展該處所的計劃;

(d)

管理指明處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包括其附屬土地);

(e)

訂立合約或其他協議;

(f)

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按董事局認為適當的保證或其他條件借入或籌集款項;

(g)

聘用技術人員、專業人士或其他人士為該公司提供服務,並決定關於該等聘用的一切事宜;

(h)

決定該公司須提供的服務及設施以及提供、營辦和管理該等服務及設施的方式;

(i)

就該公司提供的服務及設施釐定和收取費用,而費用水平無須受因提供該等服務及設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成本所限制;

(j)

成為任何組織或其他團體的成員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其事務,而該等組織或團體須為關涉關於該公司宗旨的事宜者;

(k)

籌備與舉辦研討會或展覽;

(l)

製作、出版、發表和出售關於該公司宗旨的出版物及視聽材料;

(m)

按捐贈者指明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接受捐款或其他任何種類的財產捐贈;但如捐贈者所指明的條款或條件與該公司的宗旨不符,則該公司不得接受有關捐贈;

(n)

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成立一個或多於一個用於達致該公司的宗旨的基金;

(o)

通過該公司的每年財政預算,該預算須載有該公司的每年收支預算及業務計劃;

(p)

通過該公司的周年報告,該報告須載有第23(2)條所提述的帳目報表;及

(q)

成立《公司條例》(第622章)所指的附屬公司,而其宗旨須與科技園公司的宗旨相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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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科技園公司在獲得司長的同意後,方可將款項撥入或轉撥入根據第(2)(n)款成立的基金。 (b) 司長可就根據第(2)(n)款成立的基金的管理或運作向科技園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而該公司須實行該等指示。

(a)

科技園公司在獲得司長的同意後,方可將款項撥入或轉撥入根據第(2)(n)款成立的基金。

(b)

司長可就根據第(2)(n)款成立的基金的管理或運作向科技園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而該公司須實行該等指示。

第4條

開新分頁 ↗

(a)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科技園公司可為達致該公司的宗旨而就 —— (i) 在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所發展的服務; (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產品或副產品; (i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及 (iv) 其土地或其他財產, 進行商業交易或從事商業經營。 (b) 科技園公司可為行使(a)段所訂的權力而 —— (i) 成立或參與成立任何公司、合夥或信託; (ii) 認購、投資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處置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的股份、單位或其他權益; (iii) 參與任何聯營或訂立任何攤分利潤的安排;及 (iv) 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

(a)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科技園公司可為達致該公司的宗旨而就 —— (i) 在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所發展的服務; (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產品或副產品; (i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及 (iv) 其土地或其他財產, 進行商業交易或從事商業經營。

(i)

在執行其職能的過程中所發展的服務;

(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產品或副產品;

(iii)

因執行其職能而產生的知識產權;及

(iv)

其土地或其他財產,

(b)

科技園公司可為行使(a)段所訂的權力而 —— (i) 成立或參與成立任何公司、合夥或信託; (ii) 認購、投資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處置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的股份、單位或其他權益; (iii) 參與任何聯營或訂立任何攤分利潤的安排;及 (iv) 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

(i)

成立或參與成立任何公司、合夥或信託;

(ii)

認購、投資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處置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的股份、單位或其他權益;

(iii)

參與任何聯營或訂立任何攤分利潤的安排;及

(iv)

管理或參與管理任何獨資經營、公司、合夥或信託。

委員會的成立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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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局可為達致科技園公司的宗旨而成立董事局認為適當的委員會。 (2) 董事局可決定委員會的組成、職能及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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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可為達致科技園公司的宗旨而成立董事局認為適當的委員會。

利害關係的披露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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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或委員會成員獲委任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及在情況有需要時,以董事局當其時藉會議常規或其他方式決定的方式,向董事局申報其屬於董事局如此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2) (a) 凡任何董事或某委員會任何成員在科技園公司已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在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考慮或決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他 —— (i) 須向有關的董事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ii) 須於會議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避席,但如 ——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持人,而該會議的主持人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持人,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過半數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 則他無須避席; (iii) 不得以其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就該事宜投票表決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在適當情況下依據第(ii)節行事,則不在此限);及 (iv) 不得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該事宜所作的決定,但按照第(ii)節行事則作別論。 (b) 凡有任何人根據(a)段就某事宜作出披露而沒有被要求在有關會議上避席,則在該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考慮該事宜時,該人不得計入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c) 董事局或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董事或委員會成員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而受影響。 (3) 科技園公司須為本條的施行,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登記冊)。 (4) 凡任何人作出第(1)款規定的申報,科技園公司須安排將他的姓名連同申報內所載詳情記入登記冊,如他其後作出該等申報,則須以該公司認為適當的方式,對已記入登記冊的詳情作增補或修訂。 (5) 科技園公司須將登記冊放置在其主要辦事處內,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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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或委員會成員獲委任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及在情況有需要時,以董事局當其時藉會議常規或其他方式決定的方式,向董事局申報其屬於董事局如此決定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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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凡任何董事或某委員會任何成員在科技園公司已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在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考慮或決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他 —— (i) 須向有關的董事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ii) 須於會議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避席,但如 ——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持人,而該會議的主持人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持人,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過半數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 則他無須避席; (iii) 不得以其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就該事宜投票表決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在適當情況下依據第(ii)節行事,則不在此限);及 (iv) 不得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該事宜所作的決定,但按照第(ii)節行事則作別論。 (b) 凡有任何人根據(a)段就某事宜作出披露而沒有被要求在有關會議上避席,則在該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考慮該事宜時,該人不得計入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c) 董事局或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董事或委員會成員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而受影響。

(a)

凡任何董事或某委員會任何成員在科技園公司已訂立或擬訂立的合約中,或在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將考慮或決定的任何其他事宜上,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他 —— (i) 須向有關的董事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ii) 須於會議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避席,但如 ——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持人,而該會議的主持人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持人,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過半數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 則他無須避席; (iii) 不得以其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就該事宜投票表決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在適當情況下依據第(ii)節行事,則不在此限);及 (iv) 不得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該事宜所作的決定,但按照第(ii)節行事則作別論。

(i)

須向有關的董事局會議或委員會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披露他的利害關係的性質(而該項披露須記錄在會議紀錄內);

(ii)

須於會議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時避席,但如 ——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持人,而該會議的主持人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持人,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過半數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 則他無須避席;

A

他並非該會議的主持人,而該會議的主持人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或

B

他是該會議的主持人,而出席該會議的其他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以過半數決定准許他參與討論或考慮該事宜,

(iii)

不得以其董事或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身分就該事宜投票表決或以其他方式行事(在適當情況下依據第(ii)節行事,則不在此限);及

(iv)

不得影響或試圖影響董事局或該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對該事宜所作的決定,但按照第(ii)節行事則作別論。

(b)

凡有任何人根據(a)段就某事宜作出披露而沒有被要求在有關會議上避席,則在該會議討論或以其他方式考慮該事宜時,該人不得計入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c)

董事局或委員會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並不因董事或委員會成員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而受影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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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為本條的施行,設立並維持一份登記冊(登記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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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作出第(1)款規定的申報,科技園公司須安排將他的姓名連同申報內所載詳情記入登記冊,如他其後作出該等申報,則須以該公司認為適當的方式,對已記入登記冊的詳情作增補或修訂。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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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將登記冊放置在其主要辦事處內,供公眾人士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

職能的轉授及再轉授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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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董事局可將其職能或科技園公司的職能(第(5)款指明的職能除外)轉授予 —— (i) 行政總裁; (ii) 科技園公司僱用或聘用為該公司提供服務的其他人;或 (iii) 任何委員會。 (b) 本款不得解釋為賦權任何人代科技園公司以印章簽立文件。 (2) (a)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並不妨礙董事局同時執行該項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可就該項職能的執行附加限制或條件。 (c) 董事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 (3) 凡董事局根據本條轉授職能,它可同時授權轉授對象將該項職能再轉授;而該項授權可就該項再轉授權力的行使附加限制或條件。 (4) 凡行政總裁或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委員會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或其意是如此行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他或它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行事。 (5) 董事局不得根據本條將下列職能轉授 —— (a) 根據第(1)款轉授職能; (b) 根據第8(2)(c)(iii)條通過設立、改善或發展指明處所的計劃; (c) 根據第8(2)(n)條成立基金; (d) 根據第8(2)(o)條通過財政預算; (e) 根據第8(2)(p)條通過周年報告; (f) 根據第14(1)條委任行政總裁和決定他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g) 根據第15(b)條決定科技園公司其他僱員的一般服務條款及條件; (h) 根據第16條設立任何計劃或訂立關於設立該等計劃的安排;及 (i) 根據第23(5)條委任核數師。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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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董事局可將其職能或科技園公司的職能(第(5)款指明的職能除外)轉授予 —— (i) 行政總裁; (ii) 科技園公司僱用或聘用為該公司提供服務的其他人;或 (iii) 任何委員會。 (b) 本款不得解釋為賦權任何人代科技園公司以印章簽立文件。

(a)

董事局可將其職能或科技園公司的職能(第(5)款指明的職能除外)轉授予 —— (i) 行政總裁; (ii) 科技園公司僱用或聘用為該公司提供服務的其他人;或 (iii) 任何委員會。

(i)

行政總裁;

(ii)

科技園公司僱用或聘用為該公司提供服務的其他人;或

(iii)

任何委員會。

(b)

本款不得解釋為賦權任何人代科技園公司以印章簽立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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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並不妨礙董事局同時執行該項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可就該項職能的執行附加限制或條件。 (c) 董事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

(a)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並不妨礙董事局同時執行該項職能。

(b)

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可就該項職能的執行附加限制或條件。

(c)

董事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本條作出的職能轉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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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董事局根據本條轉授職能,它可同時授權轉授對象將該項職能再轉授;而該項授權可就該項再轉授權力的行使附加限制或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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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總裁或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委員會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或其意是如此行事,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他或它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行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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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不得根據本條將下列職能轉授 —— (a) 根據第(1)款轉授職能; (b) 根據第8(2)(c)(iii)條通過設立、改善或發展指明處所的計劃; (c) 根據第8(2)(n)條成立基金; (d) 根據第8(2)(o)條通過財政預算; (e) 根據第8(2)(p)條通過周年報告; (f) 根據第14(1)條委任行政總裁和決定他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g) 根據第15(b)條決定科技園公司其他僱員的一般服務條款及條件; (h) 根據第16條設立任何計劃或訂立關於設立該等計劃的安排;及 (i) 根據第23(5)條委任核數師。

(a)

根據第(1)款轉授職能;

(b)

根據第8(2)(c)(iii)條通過設立、改善或發展指明處所的計劃;

(c)

根據第8(2)(n)條成立基金;

(d)

根據第8(2)(o)條通過財政預算;

(e)

根據第8(2)(p)條通過周年報告;

(f)

根據第14(1)條委任行政總裁和決定他的服務條款及條件;

(g)

根據第15(b)條決定科技園公司其他僱員的一般服務條款及條件;

(h)

根據第16條設立任何計劃或訂立關於設立該等計劃的安排;及

(i)

根據第23(5)條委任核數師。

向科技園公司發出指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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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可就科技園公司的職能的執行,以書面向該公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一般指示。 (2) 科技園公司須實行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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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認為符合公眾利益,可就科技園公司的職能的執行,以書面向該公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一般指示。

行政長官可取得資料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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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提出要求,科技園公司須向他提交他指明的關於該公司的事務的資料。

第III部 — 科技園公司的職員

行政總裁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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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局須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 —— (a) 委任一名人士為科技園公司的行政總裁,而該名人士可以是公職人員;及 (b) 決定所有關於行政總裁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職及免職。 (2) 行政總裁 —— (a) (儘管有第11條的規定)是科技園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並在董事局的指示下,負責管理該公司的事務;及 (b) 在董事局的指示下,具有董事局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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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須在獲得司長的批准後 —— (a) 委任一名人士為科技園公司的行政總裁,而該名人士可以是公職人員;及 (b) 決定所有關於行政總裁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職及免職。

(a)

委任一名人士為科技園公司的行政總裁,而該名人士可以是公職人員;及

(b)

決定所有關於行政總裁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職及免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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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總裁 —— (a) (儘管有第11條的規定)是科技園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並在董事局的指示下,負責管理該公司的事務;及 (b) 在董事局的指示下,具有董事局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a)

(儘管有第11條的規定)是科技園公司的最高行政人員,並在董事局的指示下,負責管理該公司的事務;及

(b)

在董事局的指示下,具有董事局所指派的其他職責。

其他職員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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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4條另有規定外,董事局 —— (a) 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科技園公司的僱員,人數按董事局認為適當而定;及 (b) 須決定所有關於根據(a)段委任的僱員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職及免職。

(a)

可委任其認為適當的人為科技園公司的僱員,人數按董事局認為適當而定;及

(b)

須決定所有關於根據(a)段委任的僱員的服務條款及條件的事宜,包括其薪酬、停職及免職。

職員利益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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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的條文的情況下,董事局可設立、管理和控制其認為適當的計劃,以便向行政總裁及其他僱員支付或就他們而支付退休利益、酬金或其他利益。

第IV部 — 財政及報告

科技園公司的資本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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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科技園公司的法定資本,相等於根據在指定日期轉歸予該公司的所有資產及負債而計算出的淨資產值。 (2) 司長可在諮詢科技園公司後,藉憲報公告增加該公司的法定資本。 (3) 第(2)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4) 科技園公司的法定資本須分為若干股份,股份面額須由司長釐定。 (5) 科技園公司可不時將司長認為數目適當的股份(股份面額按照第(4)款釐定)發行給政府。 (6) 科技園公司除根據本條發行股份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發行股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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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科技園公司的法定資本,相等於根據在指定日期轉歸予該公司的所有資產及負債而計算出的淨資產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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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可在諮詢科技園公司後,藉憲報公告增加該公司的法定資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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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的法定資本須分為若干股份,股份面額須由司長釐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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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不時將司長認為數目適當的股份(股份面額按照第(4)款釐定)發行給政府。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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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除根據本條發行股份外,不得以其他方式發行股份。

股息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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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宣布根據第17(5)條發行的股份的股息,並將該等股息付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投資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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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將無需即時支用的款項,按司長以書面批准的投資方式進行投資。

將某些款項付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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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可宣布科技園公司的款項的任何部分為盈餘款項,並可指示將該筆盈餘款項付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財政年度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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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的財政年度以12個月為期,由4月1日起計,但其首個財政年度則須由指定日期起計,並在隨後的3月31日終結。

收支預算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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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科技園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內於司長當其時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將該公司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送交司長。 (2) 司長如認為合適,可就個別財政年度,將依據第(1)款送交預算的期限延展。 (3) 司長可拒絕接納依據第(1)款送交的預算,如他拒絕接納該等預算,他須要求科技園公司在該項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他送交有關的收支預算的修訂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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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科技園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內於司長當其時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將該公司下一個財政年度的收支預算送交司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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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如認為合適,可就個別財政年度,將依據第(1)款送交預算的期限延展。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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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可拒絕接納依據第(1)款送交的預算,如他拒絕接納該等預算,他須要求科技園公司在該項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他送交有關的收支預算的修訂本。

周年報告、帳目及審計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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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須就其所有財務往來,備存妥善的帳目及紀錄。 (2) 科技園公司須於每個財政年度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擬備該年度的帳目報表。 (3) 根據第(2)款擬備的帳目報表須載有該報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收支結算表、現金流動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資產負債表。 (4) 司長可向科技園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要求該公司按指示中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備存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及紀錄;如有此指示發出,則該公司須予遵從。 (5) 董事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就根據第(2)款擬備的帳目報表擬備核數師報告。 (6) 科技園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司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司長提交 —— (a) 該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根據第(2)款為該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根據第(5)款為該年度擬備的核數師報告一份。 (7) 在本條中 ——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 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或該條所界定的執業法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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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於每個財政年度屆滿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照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擬備該年度的帳目報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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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擬備的帳目報表須載有該報表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的收支結算表、現金流動表及以該年度最後一日狀況為準的資產負債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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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可向科技園公司發出書面指示,要求該公司按指示中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備存第(1)款所提述的帳目及紀錄;如有此指示發出,則該公司須予遵從。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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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須委任一名核數師,該核數師須就根據第(2)款擬備的帳目報表擬備核數師報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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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6個月內,或在司長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司長提交 —— (a) 該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根據第(2)款為該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根據第(5)款為該年度擬備的核數師報告一份。

(a)

該公司該年度的事務報告;

(b)

根據第(2)款為該年度擬備的帳目報表一份;及

(c)

根據第(5)款為該年度擬備的核數師報告一份。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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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核數師 (auditor)指《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第588章)第2(1) 條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或該條所界定的執業法團。

報告須提交立法會席上省覽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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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須安排將第23(6)條所指明的文件各一份,在該等文件所關乎的財政年度後的下一個財政年度內提交立法會席上省覽。

第V部 — 指明處所

釋義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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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公共地方 (common parts)指指明處所內公眾可隨時進入或在開放時間進入的任何地方,不論該地方是科技園公司的財產或是其他人的財產; 出租土地 (leased land)指已由科技園公司出租或分租給任何人的土地; 管理人 (manager)指受僱或受聘管理任何指明處所的人。

附表1所載列的處所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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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條例,附表1載列在香港用以或將用以進行關乎第6(1)(b)、(c)或(d)條所訂明的科技園公司宗旨的事務的處所。 (2) 科技園公司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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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例,附表1載列在香港用以或將用以進行關乎第6(1)(b)、(c)或(d)條所訂明的科技園公司宗旨的事務的處所。

禁止某些人進入指明處所的權力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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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理人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人相當可能干擾或妨礙任何指明處所的運作或管理,則可 —— (a) 阻止該人進入該處所;或 (b) 將該人逐離該處所。 (2) 管理人根據第(1)款阻止某人進入或將某人逐離指明處所時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並可為該目的而要求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人協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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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如合理地相信任何人相當可能干擾或妨礙任何指明處所的運作或管理,則可 —— (a) 阻止該人進入該處所;或 (b) 將該人逐離該處所。

(a)

阻止該人進入該處所;或

(b)

將該人逐離該處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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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根據第(1)款阻止某人進入或將某人逐離指明處所時可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並可為該目的而要求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人協助。

管有和處置財產的權力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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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可管有任何下述財產 —— (a) 在指明處所內曾經是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於有關租客因其租契終止而離開該土地後被發現的財產; (b) 在違反有關租契的條件的情況下放置或緊附在指明處所內的出租土地上的財產; (c) 管理人合理地相信是遺留或遺棄在指明處所內並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的財產;或 (d) 在指明處所內並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或之內造成妨礙或妨擾的財產。 (2) 科技園公司須在根據第(1)款管有的財產當時或以前所處的位置或附近張貼告示,載列該財產的詳情,並須在該告示內要求申索人在該告示內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就該財產提出申索。 (3) 如有關財產屬第(1)(a)或(b)款所提述的財產,科技園公司須將第(2)款所指的告示的文本一份以普通郵遞送達給有關租客。 (4) 科技園公司如信納任何申索人為根據第(1)款管有的財產的擁有人,則須將該財產交還該人。 (5) 科技園公司如將任何根據第(1)款管有的財產交還申索人,則可向該申索人追討該公司因移走與貯存該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6) 任何申索人如不能令科技園公司信納他就是該公司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的擁有人,該公司須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屆滿後,在該公司認為要確定該財產的擁有權而合理地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管有該財產。 (7) 如 —— (a) 沒有人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內就科技園公司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提出申索;或 (b) 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該公司並不信納任何申索人是該財產的擁有人, 則該公司可將該財產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 (8) 在科技園公司依據第(7)款售出任何財產後的6個月內,如有任何人令該公司信納他在該財產售出時是其擁有人,則該公司須將售賣得益在減去該公司因移走、貯存及出售該財產而招致的開支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9) 凡科技園公司根據本條合理地作出任何事情以致令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害,該公司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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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管有任何下述財產 —— (a) 在指明處所內曾經是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於有關租客因其租契終止而離開該土地後被發現的財產; (b) 在違反有關租契的條件的情況下放置或緊附在指明處所內的出租土地上的財產; (c) 管理人合理地相信是遺留或遺棄在指明處所內並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的財產;或 (d) 在指明處所內並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或之內造成妨礙或妨擾的財產。

(a)

在指明處所內曾經是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於有關租客因其租契終止而離開該土地後被發現的財產;

(b)

在違反有關租契的條件的情況下放置或緊附在指明處所內的出租土地上的財產;

(c)

管理人合理地相信是遺留或遺棄在指明處所內並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的財產;或

(d)

在指明處所內並非出租土地的土地上或之內造成妨礙或妨擾的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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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在根據第(1)款管有的財產當時或以前所處的位置或附近張貼告示,載列該財產的詳情,並須在該告示內要求申索人在該告示內指明的合理限期內就該財產提出申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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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財產屬第(1)(a)或(b)款所提述的財產,科技園公司須將第(2)款所指的告示的文本一份以普通郵遞送達給有關租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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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如信納任何申索人為根據第(1)款管有的財產的擁有人,則須將該財產交還該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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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如將任何根據第(1)款管有的財產交還申索人,則可向該申索人追討該公司因移走與貯存該財產而招致的開支。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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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申索人如不能令科技園公司信納他就是該公司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的擁有人,該公司須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屆滿後,在該公司認為要確定該財產的擁有權而合理地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管有該財產。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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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沒有人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內就科技園公司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提出申索;或 (b) 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該公司並不信納任何申索人是該財產的擁有人, 則該公司可將該財產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

(a)

沒有人在第(2)款所提述的限期內就科技園公司根據第(1)款管有的任何財產提出申索;或

(b)

在第(6)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該公司並不信納任何申索人是該財產的擁有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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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科技園公司依據第(7)款售出任何財產後的6個月內,如有任何人令該公司信納他在該財產售出時是其擁有人,則該公司須將售賣得益在減去該公司因移走、貯存及出售該財產而招致的開支後的餘款,付予該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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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科技園公司根據本條合理地作出任何事情以致令任何人蒙受損失或損害,該公司無須負上法律責任。

指明處所某些部分為公眾地方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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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下述條例而言,指明處所的所有公共地方均當作為公眾地方 —— (a)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 (b) 《公安條例》(第245章)。

(a)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及

(b)

《公安條例》(第245章)。

第VI部 — 雜項

保密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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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執行或協助執行科技園公司任何職能的人 —— (a) 在執行或協助執行該職能後的所有時間,均須將他在如此行事時獲悉的第(2)款所描述的資料保密,並協助將該等資料保密; (b) 不得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其他人傳達該等資料,但若如此傳達屬執行或協助執行該職能的一部分,則不在此限;及 (c) 不得在任何時間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接觸因他執行或曾經執行該職能,或協助或曾經協助執行該職能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內容。 (2) 第(1)(a)款所提述的資料,指關於任何人的商務或其他業務的資料。 (3) 任何人可在以下情況披露第(2)款所描述的資料 —— (a) 凡為某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保密,但該人以書面准許披露該等資料; (b) 遵從第13條所指的要求而向行政長官披露該等資料; (c) 為已在香港或正考慮在香港提起、展開或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刑事調查、正式調查或正式查訊而披露該等資料;或 (d) 在與科技園公司屬一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 (4) 凡有資料在第(3)(a)、(c)或(d)款所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予某人,則 —— (a) 該人;及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人, 在未經行政總裁以書面同意下,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5)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在本條中,正式調查 (official investigation)指依據任何條例或由任何公共機構或代任何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的調查,而正式查訊 (official inquiry)則指依據任何條例或由任何公共機構或代任何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的查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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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執行或協助執行科技園公司任何職能的人 —— (a) 在執行或協助執行該職能後的所有時間,均須將他在如此行事時獲悉的第(2)款所描述的資料保密,並協助將該等資料保密; (b) 不得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其他人傳達該等資料,但若如此傳達屬執行或協助執行該職能的一部分,則不在此限;及 (c) 不得在任何時間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接觸因他執行或曾經執行該職能,或協助或曾經協助執行該職能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內容。

(a)

在執行或協助執行該職能後的所有時間,均須將他在如此行事時獲悉的第(2)款所描述的資料保密,並協助將該等資料保密;

(b)

不得在任何時間向任何其他人傳達該等資料,但若如此傳達屬執行或協助執行該職能的一部分,則不在此限;及

(c)

不得在任何時間容受或准許任何其他人接觸因他執行或曾經執行該職能,或協助或曾經協助執行該職能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的內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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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所提述的資料,指關於任何人的商務或其他業務的資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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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在以下情況披露第(2)款所描述的資料 —— (a) 凡為某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保密,但該人以書面准許披露該等資料; (b) 遵從第13條所指的要求而向行政長官披露該等資料; (c) 為已在香港或正考慮在香港提起、展開或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刑事調查、正式調查或正式查訊而披露該等資料;或 (d) 在與科技園公司屬一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

(a)

凡為某人的利益而根據本條保密,但該人以書面准許披露該等資料;

(b)

遵從第13條所指的要求而向行政長官披露該等資料;

(c)

為已在香港或正考慮在香港提起、展開或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刑事調查、正式調查或正式查訊而披露該等資料;或

(d)

在與科技園公司屬一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披露該等資料。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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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資料在第(3)(a)、(c)或(d)款所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予某人,則 —— (a) 該人;及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人, 在未經行政總裁以書面同意下,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任何部分向任何其他人披露。

(a)

該人;及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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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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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正式調查 (official investigation)指依據任何條例或由任何公共機構或代任何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的調查,而正式查訊 (official inquiry)則指依據任何條例或由任何公共機構或代任何公共機構提起、展開或進行的查訊。

豁免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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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1(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均不會就他在執行或其意是執行本條例所訂的任何職能時,以合理程度的謹慎並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招致任何個人法律責任。

附例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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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附例 —— (a) 指明處所的管理及控制; (b) 在指明處所內供人使用的任何設備、設施或服務的使用; (c) 維持指明處所的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在指明處所內發生妨擾;及 (d) 更佳地執行該公司的職能。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是附屬法例。 (3)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如規定在任何指明處所內販賣即屬犯罪,則亦可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條的所有或任何條文均適用,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4) 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普遍適用於所有指明處所,或只適用於在該附例中特別提及的指明處所。 (5) 科技園公司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附例的印刷本 —— (a) 顯明地展示於該附例所適用的指明處所內; (b) 備存於該公司各辦事處;及 (c) 以合理價錢向任何人發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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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為下述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訂立附例 —— (a) 指明處所的管理及控制; (b) 在指明處所內供人使用的任何設備、設施或服務的使用; (c) 維持指明處所的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在指明處所內發生妨擾;及 (d) 更佳地執行該公司的職能。

(a)

指明處所的管理及控制;

(b)

在指明處所內供人使用的任何設備、設施或服務的使用;

(c)

維持指明處所的良好秩序及紀律,以及防止在指明處所內發生妨擾;及

(d)

更佳地執行該公司的職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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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如規定在任何指明處所內販賣即屬犯罪,則亦可規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條的所有或任何條文均適用,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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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訂立的附例可普遍適用於所有指明處所,或只適用於在該附例中特別提及的指明處所。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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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安排將根據第(1)款訂立的任何附例的印刷本 —— (a) 顯明地展示於該附例所適用的指明處所內; (b) 備存於該公司各辦事處;及 (c) 以合理價錢向任何人發售。

(a)

顯明地展示於該附例所適用的指明處所內;

(b)

備存於該公司各辦事處;及

(c)

以合理價錢向任何人發售。

科技園公司可用本身名義檢控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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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任何關於檢控刑事罪行的條例或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提出的檢控,可用科技園公司的名義提出。

第VII部 — 廢除、轉歸、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廢除等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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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工業邨公司條例》(第209章)及《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第431章)現予廢除。 (2) 工業邨公司及工業科技中心公司現予解散。 (3) 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根據《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第431章)第14(2)條發給政府的股份現予註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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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工業邨公司條例》(第209章)及《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第431章)現予廢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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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根據《香港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條例》(第431章)第14(2)條發給政府的股份現予註銷。

臨時科學園公司的解散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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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儘管臨時科學園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中有任何管限該公司清盤或解散的條文,以及儘管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該公司現當作已根據《有關條例》第291A(1)條解散,猶如原訟法庭在指定日期已根據該條命令將該公司的名稱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並予以解散一樣,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指定日期或在該日期後盡快將該公司的名稱自該登記冊中剔除。 (2) 為施行第(1)款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臨時科學園公司;而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則適用於臨時科學園公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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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臨時科學園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章程細則中有任何管限該公司清盤或解散的條文,以及儘管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該公司現當作已根據《有關條例》第291A(1)條解散,猶如原訟法庭在指定日期已根據該條命令將該公司的名稱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並予以解散一樣,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指定日期或在該日期後盡快將該公司的名稱自該登記冊中剔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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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臨時科學園公司;而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則適用於臨時科學園公司。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65(1)條不適用於臨時科學園公司;而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757條則適用於臨時科學園公司。

權利、責任、資產及負債的轉歸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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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及臨時科學園公司的所有權利、責任、資產及負債,憑藉本條自指定日期起轉歸予科技園公司。 (2)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不適用於藉本條達成的任何轉歸。 (3) 凡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藉本條達成的轉歸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 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在指定日期或其後由科技園公司或代該公司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所指明的任何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該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屬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的)已根據本條轉歸予科技園公司,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經如此證明的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5) 根據本條將任何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轉歸予科技園公司,就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的文書而言,並不構成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 (6) 凡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訂立的任何契據、合約或其他文件載有條文 —— (a) 禁止本條所指的轉歸或規定該轉歸須獲得任何同意或批准,或具有該項禁止或規定的效力;或 (b) 表明因本條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違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違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責任終止, 該項條文即當作已被免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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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及臨時科學園公司的所有權利、責任、資產及負債,憑藉本條自指定日期起轉歸予科技園公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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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或出示經律師核證為該文本的真實副本的文件,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藉本條達成的轉歸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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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有在指定日期或其後由科技園公司或代該公司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其內所指明的任何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該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屬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的)已根據本條轉歸予科技園公司,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即為經如此證明的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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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將任何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轉歸予科技園公司,就任何關於或影響該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的文書而言,並不構成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處理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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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訂立的任何契據、合約或其他文件載有條文 —— (a) 禁止本條所指的轉歸或規定該轉歸須獲得任何同意或批准,或具有該項禁止或規定的效力;或 (b) 表明因本條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違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違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責任終止, 該項條文即當作已被免除。

(a)

禁止本條所指的轉歸或規定該轉歸須獲得任何同意或批准,或具有該項禁止或規定的效力;或

(b)

表明因本條所指的轉歸而令一項違責發生或當作有一項違責發生,或令某項權利或責任終止,

土地權益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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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藉第37條將土地權益轉歸予科技園公司 —— (a) 並不構成違反任何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 (b) 並不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響土地的訴訟權利的產生; (c)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 (d) 並不使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 (e)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2) 科技園公司須就藉第37條達成的土地權益轉歸,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將該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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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第37條將土地權益轉歸予科技園公司 —— (a) 並不構成違反任何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 (b) 並不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響土地的訴訟權利的產生; (c)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 (d) 並不使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 (e)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a)

並不構成違反任何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

(b)

並不引致任何優先購買權利、沒收租賃權、重收權、認購權、損害賠償或其他影響土地的訴訟權利的產生;

(c)

並不使任何合約或抵押失效或獲得解除;

(d)

並不使任何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內;

(e)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項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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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須就藉第37條達成的土地權益轉歸,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將該文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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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載列自指定日期起適用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指明處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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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埔工業邨香港新界大埔市地段第1號、13號及增批部分2元朗工業邨香港新界元朗市地段第313號及增批部分3將軍澳工業邨香港新界將軍澳市地段第39號及增批部分4創新中心香港九龍九龍塘達之路72號5香港科學園(a)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71號(第1期);(b)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82號(第2期);(c)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204號(第3期);及(d)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245號(創新斗室)6-7.8科技園公司西區中心香港德輔道西418號太平洋廣場29樓3、5、6、7及8室

附表1 — 指明處所

(a)

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71號(第1期);

(b)

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182號(第2期);

(c)

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204號(第3期);及

(d)

香港新界白石角大埔市地段第245號(創新斗室)

附表2 — 董事局的組成及議事程序

董事局成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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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董事局由以下董事組成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b) 其他董事8至16名,由司長委任,人數由司長決定。 (2) 根據第(1)(b)款委任的董事可以是公職人員。 (3) 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 —— (a) 任期不得超過3年; (b) 可於任期屆滿時再獲委任; (c) 如已根據第(4)或(5)款被免職,則不得再獲委任; (d) (i) 主席可於任期屆滿前,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i) 其他董事可於任期屆滿前,向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如有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將主席免職 —— (a) 行政長官合理地相信主席沒有履行本條例第10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b) 行政長官認為主席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執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檢行為,或行政長官認為就科技園公司職能的有效執行而言,將主席免職是適宜的。 (5) 如有下列情況,司長可藉書面通知將他根據第(1)(b)款委任的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免職 —— (a) 司長合理地相信該董事沒有履行本條例第10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b) 司長認為該董事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執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檢行為,或司長認為就科技園公司職能的有效執行而言,將該董事免職是適宜的。 (6) 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董事的公職人員作為董事的任期,由司長酌情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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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由以下董事組成 ——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b) 其他董事8至16名,由司長委任,人數由司長決定。

(a)

主席一名,由行政長官委任;及

(b)

其他董事8至16名,由司長委任,人數由司長決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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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 —— (a) 任期不得超過3年; (b) 可於任期屆滿時再獲委任; (c) 如已根據第(4)或(5)款被免職,則不得再獲委任; (d) (i) 主席可於任期屆滿前,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i) 其他董事可於任期屆滿前,向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a)

任期不得超過3年;

(b)

可於任期屆滿時再獲委任;

(c)

如已根據第(4)或(5)款被免職,則不得再獲委任;

(d)

(i) 主席可於任期屆滿前,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i) 其他董事可於任期屆滿前,向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

主席可於任期屆滿前,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ii)

其他董事可於任期屆滿前,向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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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下列情況,行政長官可藉書面通知將主席免職 —— (a) 行政長官合理地相信主席沒有履行本條例第10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b) 行政長官認為主席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執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檢行為,或行政長官認為就科技園公司職能的有效執行而言,將主席免職是適宜的。

(a)

行政長官合理地相信主席沒有履行本條例第10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b)

行政長官認為主席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執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檢行為,或行政長官認為就科技園公司職能的有效執行而言,將主席免職是適宜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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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下列情況,司長可藉書面通知將他根據第(1)(b)款委任的並非公職人員的董事免職 —— (a) 司長合理地相信該董事沒有履行本條例第10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b) 司長認為該董事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執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檢行為,或司長認為就科技園公司職能的有效執行而言,將該董事免職是適宜的。

(a)

司長合理地相信該董事沒有履行本條例第10條所施加的責任;或

(b)

司長認為該董事因健康欠佳而喪失執行其職能的能力或曾有不檢行為,或司長認為就科技園公司職能的有效執行而言,將該董事免職是適宜的。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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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獲委任為董事的公職人員作為董事的任期,由司長酌情決定。

暫委主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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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行政長官信納主席由於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代替主席行事。 (2) 行政長官如信納由於不能行事而導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繼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可延展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或(如經延展)經延展的期間屆滿為止,或直至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4)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時,由於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主席身分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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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行政長官信納主席由於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在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代替主席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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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如信納由於不能行事而導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繼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則可延展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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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或(如經延展)經延展的期間屆滿為止,或直至行政長官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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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時,由於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主席身分行事。

其他暫委董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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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司長信納除主席外的任何董事由於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司長可委任另一人在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代替該名董事行事。 (2) 司長如信納由於不能行事而導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繼續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則可延展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或(如經延展)經延展的期間屆滿為止,或直至司長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4)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時,由於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董事身分行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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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司長信納除主席外的任何董事由於暫時喪失行為能力或其他原因而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司長可委任另一人在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內,代替該名董事行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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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如信納由於不能行事而導致第(1)款所指的委任作出的人,繼續不能以董事身分行事,則可延展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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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持續有效,直至有關委任文件所指明的期間或(如經延展)經延展的期間屆滿為止,或直至司長撤銷該項委任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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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委任有效時,由於喪失行為能力而導致該項委任作出的人不得以董事身分行事。

董事局的議事程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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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董事局會議而言 —— (a) 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的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c) 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不能主持會議,則會議須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董事互選一人主持; (d) 所有待決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董事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董事除可投他原有的一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2) 在不抵觸本條的規定下,董事局可決定其會議的程序及進行方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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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董事局會議而言 —— (a) 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的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c) 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不能主持會議,則會議須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董事互選一人主持; (d) 所有待決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董事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董事除可投他原有的一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a)

法定人數為不少於當其時的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

(b)

會議須由主席主持;

(c)

如主席因任何理由而不能主持會議,則會議須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董事互選一人主持;

(d)

所有待決問題,須由出席會議的董事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主持會議的董事除可投他原有的一票外,並有權投決定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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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本條的規定下,董事局可決定其會議的程序及進行方式。

議事程序的有效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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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局任何議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下述情況影響 —— (a) 任何董事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 (b) 任何董事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缺席; (c) 有董事席位出缺。

(a)

任何董事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處;

(b)

任何董事在進行該項議事程序的會議上缺席;

(c)

有董事席位出缺。

附表3 —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僱用的延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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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任何人如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受僱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則繼續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受僱於科技園公司;及 (b) 該人的受僱不會僅因本條例第VII部生效*而中斷或間斷。 (2) 科技園公司可於指定日期後終止僱用第(1)款所提述的人或更改其僱用條款及條件,而終止或更改的方式和程度,與在緊接該日期前相同。 (3) 儘管有本條例第14條的規定,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擔任工業邨公司總裁、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行政總裁及臨時科學園公司行政總裁的人,現成為科技園公司的行政總裁,猶如他是根據該條獲委任一樣,並擔任此職直至董事局根據該條作出委任為止。 (4) 第(3)款所提述的人,現由科技園公司按緊接指定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僱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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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任何人如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受僱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則繼續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受僱於科技園公司;及 (b) 該人的受僱不會僅因本條例第VII部生效*而中斷或間斷。

(a)

任何人如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受僱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則繼續按在緊接該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受僱於科技園公司;及

(b)

該人的受僱不會僅因本條例第VII部生效*而中斷或間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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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於指定日期後終止僱用第(1)款所提述的人或更改其僱用條款及條件,而終止或更改的方式和程度,與在緊接該日期前相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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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本條例第14條的規定,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擔任工業邨公司總裁、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行政總裁及臨時科學園公司行政總裁的人,現成為科技園公司的行政總裁,猶如他是根據該條獲委任一樣,並擔任此職直至董事局根據該條作出委任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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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款所提述的人,現由科技園公司按緊接指定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薪酬)僱用。

未屆滿的任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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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人士的任期如於緊接指定日期前尚未屆滿,則須於該日期屆滿 —— (a) 工業邨公司管理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b) 工業邨公司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c) 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d) 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董事局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e) 臨時科學園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f) 臨時科學園公司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a)

工業邨公司管理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b)

工業邨公司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c)

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d)

工業科技中心公司董事局設立的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e)

臨時科學園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f)

臨時科學園公司委出的委員會的主席及任何其他成員。

已展開的作為的完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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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正由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作出的任何事情,或代任何上述公司作出或就任何上述公司作出的任何事情,均可由科技園公司繼續作出或完成,或代該公司或就該公司繼續作出或完成(視屬何情況而定)。

訴訟權利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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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技園公司可就其根據本條例第37條承擔的責任或負債而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責任或負債向該公司進行追討。 (2) 科技園公司可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第37條轉歸予該公司的據法權產而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強制執行,並無須就該等據法權產的轉歸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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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就其根據本條例第37條承擔的責任或負債而被起訴,而有關的人可就該等責任或負債向該公司進行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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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園公司可就任何根據本條例第37條轉歸予該公司的據法權產而提起訴訟、進行追討或採取強制執行,並無須就該等據法權產的轉歸一事通知受該等據法權產約束的人。

待決法律程序的延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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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於緊接指定日期前有任何以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律程序懸而未決,則須以科技園公司的名稱替代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名稱,而該等法律程序不得僅因該項替代而中止。

證據:簿冊及文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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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會就任何事宜構成有利或不利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的證據,則就同一事宜而言,該等簿冊及文件可接納為有利或不利(視屬何情況而定)於科技園公司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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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會就任何事宜構成有利或不利於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的證據,則就同一事宜而言,該等簿冊及文件可接納為有利或不利(視屬何情況而定)於科技園公司的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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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一詞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現有協議等的效力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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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如是由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訂立,或就任何上述公司訂立,或任何交易是由任何上述公司或就任何上述公司達成,或任何其他事情是由任何上述公司、對任何上述公司或就任何上述公司作出,而該協議、安排、合約、交易或事情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是有效的,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生效的,則該協議、安排、合約、交易或事情自該日期起,猶如是由科技園公司或是對該公司或是就該公司而訂立、達成或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樣有效。

對已解散公司的提述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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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文件中提述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之處,自指定日期起,須視為提述科技園公司 —— (a) 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 (b) 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 關於或影響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根據本條例第37條轉歸予科技園公司的任何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

(a)

任何協議、安排或合約或任何契據、擔保書或文書;

(b)

為在法院、審裁處或相類機關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發出、擬備或使用的法律程序文件或其他文件;及

(c)

關於或影響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根據本條例第37條轉歸予科技園公司的任何權利、責任、資產或負債的任何其他文件(成文法則除外)。

財產紀錄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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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的財產紀錄,如是以記項形式載於任何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的簿冊內的,則有關銀行、公司或其他法團須應科技園公司的要求,將該等簿冊內的有關財產紀錄移轉到該公司名下。

簿冊等的交付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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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工業邨公司、工業科技中心公司或臨時科學園公司有關並於緊接指定日期前由任何上述公司看管及保管的所有簿冊、文據、會議紀錄、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均須由在該日開始之時看管及保管該等文件的人在該日交付科技園公司。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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