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參加職工會及其活動的權利
第21B條
(1) 任何僱員,在其本人與僱主之間,享有以下權利 —— (a) 作為或成為根據《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登記的職工會會員或職員的權利; (b) 凡為職工會會員或職員,享有在適當時間參加該職工會活動的權利; (c) 聯同他人按照《職工會條例》(第332章)的條文,組織職工會或申請將職工會登記的權利; (d) (2) 任何僱主,或任何代表僱主的人,如 —— (a) 阻止或阻嚇,或作出任何作為以刻意阻止或阻嚇僱員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任何權利;或 (b) 因僱員行使任何該等權利而終止其僱傭合約、懲罰或以其他方式歧視該僱員,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在本條中 —— 工作時間 (working hours),就僱員而言,指其按照與僱主訂立的合約所須工作的任何時間; 適當時間 (appropriate time),就僱員參加職工會任何活動而言,指 —— (a) 其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或 (b) 其工作時間以內的時間,而按照與其僱主或任何代表其僱主的人所議定的安排,或得到其僱主或任何代表其僱主的人給予的同意,容許在該時間內參加該等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