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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條

僱傭條例 第4條

第4條

為按照第(3)款的規定,就與新擁有人所作要約有關事宜而實施第31C(2)或(3)條時 —— (a) 該項要約,不得僅因新擁有人取代前擁有人成為僱主,而將續訂的合約或新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視為與緊接解僱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有所不同;及 (b) 在決定拒絕該項要約是否不合理時,對上述取代不加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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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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