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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條

僱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僱主須遵從以下規定,否則喪失根據第(3)款作出選擇的權利 —— (a) 僱主安排在收取根據第10(aa)條所發出的證明書的副本後不超過14天,進行身體檢查;及 (b) 僱主在該次身體檢查的進行不少於48小時前,以書面通知僱員有關該次身體檢查預約的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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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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