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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條

僱傭條例 第4條

第4條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根據合約受僱一段固定時期的僱員如根據第31T(1)(b)條被視為遭僱主解僱,而僱主在有關日期前的7天開始之時或之前,已以書面向僱員要約續訂其僱傭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該僱員,而按照要約所指明詳情,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關於該僱員將會受僱的身分及受僱地點,以及其他僱傭條款及條件,與在緊接該僱員遭解僱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完全不同或有部分不同,但 —— (a) 該項要約對該僱員而言構成適合僱傭的要約; (b) 該項要約對該僱員而言構成並不遜於較前的僱傭要約;及 (c) 續約或再次聘用將會於有關日期或有關日期前生效, 則該僱員如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該僱員即無權領取長期服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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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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