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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條

僱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可就如上述般移交予它的申索,作出第32N、32O、32P、32PA及32PC條規定的所有或任何命令及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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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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