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傭保障的補救
第32M條
(1) 在有人根據本部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時,如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裁斷僱主並未能證明有根據第32K條指明的正當理由,該僱主即當作擬使由本條例賦予僱員或將由本條例賦予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利益或保障終絕或減少,有關的解僱或僱傭合約條款的更改則當作為不合理,而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則可根據第32N條作出命令或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僱傭金。 (2) 在有人根據本部為要求得到補救而提出申索時,就在第32A(1)(c)條所述的任何情況下解僱僱員而言,如法院或勞資審裁處裁斷僱主並未能證明該項解僱是出於第32K條所指的正當理由,而在作出該項裁斷後,該僱主在獲給予證明的機會後,拒絕或沒有證明該項解僱並不是違反以下條文的 —— (a) 第15(1)、21B(2)(b)、33(4B)或72B(1)條; (b)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6條;或 (c)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48條, 則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根據第32N條作出命令或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僱傭金,而凡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並無根據第32N條作出命令,則該法院或勞資審裁處可根據並按照第32P條判給其認為在有關情況下屬公正和恰當的並且須由僱主向僱員支付的補償,不論其是否已根據第32O條判給終止僱傭金。 (3) 根據本部作出的命令或判給並不影響僱主就該項解僱或僱傭合約條款的更改而根據本部以外規定所負上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