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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條

僱傭條例 第4條

第4條

復職的命令屬飭令僱主在所有方面均視僱員為從未遭解僱或猶如僱傭合約條款從未被更改一樣的命令。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該命令時,須指明須按何種條款,將該僱員復職,包括 —— (a) 必須歸還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及特權,包括年資及退休金權利; (b) 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款:為計算該僱員根據本條例及該僱員的僱傭合約可享有的現有及將來的權利,該僱員的僱傭期的連續性,不得因下述情況,而視為曾中斷 —— (i) 如僱主藉代通知金,終止該合約——在該僱員向僱主提供服務的最後日期與復職日期之間的期間,該僱員缺勤;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有關日期與復職日期之間的期間,該僱員缺勤; (c) 須將該僱員復職的最後日期;及 (d) 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款:如在該命令指明的日期或之前,該僱員未獲按該命令指明的條款復職,則僱主須在該命令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該僱員支付第32NA(1)條所述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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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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