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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6條

僱傭條例 第6條

第6條

再次聘用的命令屬飭令僱主須再次聘用有關僱員,擔任條款可與該僱員的原來僱傭條款相比的工作,或擔任其他適合的工作。法院或勞資審裁處作出該命令時,須指明須按何種條款,再次聘用該僱員,包括 —— (a) (b) 工作的性質; (c) 工作的報酬; (d) 必須歸還該僱員的任何權利及特權,包括年資及退休金權利; (e) 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款:為計算該僱員根據本條例及該僱員的僱傭合約可享有的現有及將來的權利,該僱員的僱傭期的連續性,不得因下述情況,而視為曾中斷 —— (i) 如僱主藉代通知金,終止該合約——在該僱員向僱主提供服務的最後日期與再次聘用的日期之間的期間,該僱員缺勤;或 (ii)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有關日期與再次聘用的日期之間的期間,該僱員缺勤; (f) 須再次聘用該僱員的最後日期;及 (g) 具有以下效力的條款:如在該命令指明的日期或之前,該僱員未獲按該命令指明的條款再次聘用,則僱主須在該命令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該僱員支付第32NA(1)條所述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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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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