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僱傭條例 第7條

僱傭條例 第7條

第7條

就本條所指的申請而作出的更改命令 —— (a) 須指明為使有關聘用視為一項遵從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替代僱主須在更改命令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按三方協議指明的條款,聘用有關僱員; (b) 須指明替代僱主聘用該僱員的法律後果(即第32PB條訂明者); (c) 須指明以下事宜︰除(a)及(b)段另有規定外,原本命令仍然維持十足效力,原僱主仍須再次聘用該僱員,但原僱主須再次聘用該僱員的最後日期,亦是(a)段所述的日期;及 (d) 須指明如在(a)段所述的日期或之前,該僱員未獲按照更改命令再次聘用(即沒有實際上獲如此再次聘用,亦沒有視為獲如此再次聘用),原僱主須在該命令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該僱員支付第32NA(1)條所述的款項。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IA部 — 僱傭保障中閱讀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