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就本條所指的申請而作出的更改命令 —— (a) 須指明為使有關聘用視為一項遵從原本命令的再次聘用,替代僱主須在更改命令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按三方協議指明的條款,聘用有關僱員; (b) 須指明替代僱主聘用該僱員的法律後果(即第32PB條訂明者); (c) 須指明以下事宜︰除(a)及(b)段另有規定外,原本命令仍然維持十足效力,原僱主仍須再次聘用該僱員,但原僱主須再次聘用該僱員的最後日期,亦是(a)段所述的日期;及 (d) 須指明如在(a)段所述的日期或之前,該僱員未獲按照更改命令再次聘用(即沒有實際上獲如此再次聘用,亦沒有視為獲如此再次聘用),原僱主須在該命令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該僱員支付第32NA(1)條所述的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