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為計算有關僱員根據本條例及該僱員受僱於替代僱主的僱傭合約可享有的現有及將來的權利,以下條文適用 —— (a) 該僱員受僱於原僱主的僱傭期,須計入該僱員受僱於替代僱主的僱傭期之內;及 (b) 該僱員的僱傭期的連續性 —— (i) 不得因僱主由原僱主轉為替代僱主,而視為曾中斷;及 (ii) 不得因下述原因,而視為曾中斷 —— (A) 如原僱主藉代通知金,終止該僱員受僱於原僱主的僱傭合約——在該僱員向原僱主提供服務的最後日期與替代僱主聘用該僱員的日期之間的期間,該僱員缺勤;或 (B) 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在有關日期與替代僱主聘用該僱員的日期之間的期間,該僱員缺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