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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條

僱傭條例 第4條

第4條

除第(5)及(5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僱員如連續放病假日4天或超過4天者,有權獲得病假日總數的疾病津貼,惟該等病假日總數不得超過緊接開始放該等病假日前該僱員根據第(2)及(2A)款累積的有薪病假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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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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