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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41F條

僱傭條例 第41F條

年假歇業

第41F條

(1) 僱主如為給予其任何僱員年假而擬停業或停止部分業務,須於一個月前將其意向以書面通知所有因而須在停業期間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僱員。 (2) 如僱主於停業期開始前不遲於一個月,在僱傭地點顯眼處展示停業通告,載明所有因此而須放年假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工作的僱員姓名,或以能清楚辨別該等僱員的描述或其他細節代替姓名,則第(1)款的條文須當作已獲遵從。 (3) 任何人如在因第(1)款所指明目的而停業或停止部分業務的期間開始時已成為僱員,而該人若非因該次停業則無權獲得該段期間內任何一天的年假薪酬者,則就始於適用日而止於停業首天之前一天的期間,須有權享有按照第(4)款計算的年假。 (4) 僱員根據第(3)款有權享有的年假日數,須釐定如下 —— (a) 須採用以下程式計算而——A× B365 A 即始於有關日期而止於停業首天之前一天並引起享有年假權利的期間的日數;及 B 即假若有關業務並無停業(或部分停業),又假若僱員根據連續性合約由有關日期起計受僱12個月,該僱員根據本條例本應有權享有的年假; (b) 凡所得之數並非整數,不足1天之數作1天計算;及 (c) (i) 如所得之數,或於適當情況下將不足1天之數作1天計算後所得之數(該所得之數於本條內稱為計算所得日數)相等於或少於有關停業期內日數,該等日子的任何一日,除第(3)款的規定外,並不屬僱員有權享有年假的日子(該等日子在本條內稱為有關停業日子),則年假日數相等於有關停業日子的數目;或 (ii) 如計算所得日數超逾有關停業日子的數目,則年假日數相等於計算所得日數。 (5) 凡僱員根據第(3)款有權享有年假,而該等年假超過有關停業日子,除非僱員與其僱主另有協議,否則僱主須在有關停業最後一天的下一個工作日起計的一段不中斷期間,給予剩餘年假而由僱員放假,或如剩餘年假僅得一天,則該一天須在該工作日給予而由僱員在該日放假。 (6)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就本條例而言,凡僱員根據第(3)款有權享有年假,不得僅以有享有年假權利為理由將任何期間視為一個假期年。 (7) 在本條內,有關日期 (the relevant day)就僱員而言 —— (a) 如僱員先前根據第(3)款在緊接前一段12個月期間內有權享有任何年假,指引起享有年假權利的停業的首天,或如僱員在該12個月期間內有權享有年假多過一次,則指較近或最近一次(視乎何者適用而定)停業的首天;或 (b) 在其他情況下 —— (i) 指僱員最後一個(或唯一)假期年終結後的翌日;或 (ii) 如無該假期年,指僱員僱傭開始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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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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