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G條付給僱員工資,可按以下其中一種方式追討 —— (a) 要求該僱員所事僱主的其他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擔該等工資;或 (b) 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指定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 (i) 而該指定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僱員受僱從事者;且 (ii) 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
僱傭條例 第2條
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如根據第43G條付給僱員工資,可按以下其中一種方式追討 —— (a) 要求該僱員所事僱主的其他每名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分擔該等工資;或 (b) 從到期付給或可能到期付給任何指定次承判商的款項中扣除,以抵銷已付款項 —— (i) 而該指定次承判商乃獲轉判其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該工作是該僱員受僱從事者;且 (ii) 該款項乃為所轉判的工作而付給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