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就為第43P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一份文件(首述文件)如看來是指明文件的副本,並且看來是由審裁處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核證為該指明文件的真確副本,則首述文件一經在法院席前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加證明,而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該法院須推定 —— (i) 首述文件是由審裁處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核證;及 (ii) 首述文件是該指明文件的真確副本; (b) 如首述文件看來是第(2)(a)款提述的、並且是由審裁處或法院的人員擬備的指明文件的副本,首述文件即為其內所載的一切事宜的證據;及 (c) 如首述文件看來是第(2)(b)款提述的、並且是由審裁處或法院的人員擬備的指明文件的副本,首述文件即為第(4)或(5)款指明的事實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