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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3條

僱傭條例 第3條

第3條

就為第43P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一份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審裁處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發出,並且述明第(4)或(5)款指明的任何事實,則該證明書一經在法院席前交出,即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加證明,而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該法院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由審裁處的主任(或其代表)或司法常務官(或其代表)發出;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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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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