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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條例 第52條

僱傭條例 第52條

申請牌照及發牌規定

第52條

(1) 處長可向任何按訂明方式申請牌照的人發出經辦職業介紹所的牌照。 (1A) 凡牌照的申請人是一間公司,則該申請須由其董事代表公司提出。 (2) 根據本條發出的牌照須 —— (a) 以處長決定的格式簽發;及 (b) 指明獲發給牌照的職業介紹所的營業地點。 (c) (2A) 持牌人須安排將其牌照無論何時均展示於其營業地點的顯眼處。 (2B) 凡持牌人在超過一個營業地點經辦職業介紹所,他須指定其中一個營業地點為總辦事處,並須為每一分處領取牌照複本,及安排該等牌照複本無論何時均展示於每一分處的顯眼處。 (2C) 凡持牌人在超過一個地點以不同名稱經辦職業介紹所,該等介紹所須當作為獨立個體,而該持牌人須就所用的每一名稱領取個別牌照。 (3) (4) 除第5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發出的牌照,有效期由發牌當日起計12個月。 (5) 處長可因應按訂明方式提出的申請,將根據第(1)款發出的牌照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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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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