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處長或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在出示該授權書後,可 ——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於日夜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視察及檢查據他所知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人受僱在其內的處所或地點; (b) 要求交出、查閱、審核及複製本條例規定備存的登記冊、紀錄、表格或其他文件;而如紀錄內包括第49A(3)(ea)條規定包括在內的詳情,要求將第49A(3)(a)、(d)、(e)、(ea)及(f)條所指的詳情載於同一份文件內; (c) 按需要進行檢查及查訊,以確定本條例的規定是否獲得遵從;並檢取任何看似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d) 按他認為適當而單獨或在有他人在場情況下,就有關本條例的事項,訊問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內所發現的任何人,或訊問他有合理因由相信曾於過去2個月內受僱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內工作的人,或要求任何該等人士接受訊問,並簽署聲明,表明其受訊問所答的事項屬實; (e) 要求僱用或曾經僱用青年或兒童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內工作的人士,或此等僱主的任何代理人或傭工,提供他所管有一切與此等青年或兒童有關的資料,以及有關此等僱主所僱用的每名青年或兒童的工作情況及待遇; (f) 要求將與本條例或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條例的條文有關的通告或表格,以他所指示的方式,在他所指示的期間及地點張貼; (g) 行使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授予他的任何其他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