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僱主不得因其任何僱員有以下行為,而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或在任何方面歧視該僱員 —— (a) 該僱員曾在為強制執行本條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 (b) 該僱員曾向為強制執行本條例或與此有關而進行查訊的公職人員,提供資料; (c) 該僱員曾在有關一名僱員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的法律程序中,或就違反涉及個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職責的法律程序中作供或同意作供;或 (d) 該僱員在公職人員就一名僱員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進行查訊時,或就違反涉及個人工作安全的法定職責而進行查訊時,曾向該人員提供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