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例
第73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目的而訂立規例 —— (a) 禁止或管制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僱用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 (b) 要求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就其僱員或任何類別僱員備存紀錄及保存表格; (c) 將確保遵從本條例條文的義務,施加於僱主、其代理人或傭工及僱員; (d) 向僱主及僱員委以職責及法律責任; (e) 界定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獲委任或授權的公職人員的職能、職責及權力; (f) 豁免任何工業、職業或行業,或其任何部分或類別受本條例或其任何條文的施行所規限; (g) 規定本條例或其任何條文對與某類人士有關的事宜並不適用或可作出修改; (h) (ha) 規定凡處長信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指的工業經營或其中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工業經營的工作,受到季節性壓力或其他特殊壓力,他可藉憲報刊登的命令,容許該等工業經營或該類別或種類的工業經營在受壓力期間,延長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指明有關僱員的工作時間或僱傭期,但在任何一年內不得超過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間; (hb) 規定 —— (i)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某份文件或通知書的副本,並看來是由某人或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簽署,則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由公職人員交出時,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及 (ii)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獲呈交該文件的法庭或裁判官須推定該文件是真實副本,並經由該人或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簽署;及 (iii) 該文件是其內所載事實的確證; (hc) 規定凡在任何僱傭地點從事任何工作的人,其所從事的工作種類與在該僱傭地點所進行的生產程序、行業或業務有附帶關係或相關,就任何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而言,或就根據本條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均當作在該僱傭地點受僱;但規例內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i) 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 處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在經其指明的期間內及受他指明條件的規限下,以書面豁免任何人或任何類別的人受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限。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