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1) 根據第5段訂立的保證書的擔保人,可隨時向區域法院法官申請解除其根據該保證書所須承擔的義務。 (2) 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根據第(1)節提出的申請後,須傳召僱主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 (3) 僱主到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時,區域法院法官須下令解除根據第(1)節提出申請的擔保人根據該保證書所須承擔的義務,並命令該僱主提供另外1名或多名經區域法院法官批准的擔保人,作為該保證書的擔保人。 (4) 如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3)節命令僱主提供一名或多名經批准的保證書擔保人,則第6及7段的條文須屬適用,猶如該命令是根據第5(1)段作出的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