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就本條例第VA部而言,僱員凡因已故僱主死亡而被視為已遭解僱,如已故僱主的遺產代理人曾以書面向該僱員要約續訂合約,或以新合約再次聘用,而按照要約所列詳情,續約或再次聘用會在已故僱主死亡後4個星期內生效,且有以下其中一種情形 —— (a) 該續訂或新訂合約(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不論是有關該僱員將受僱的身分及受僱地點,以及其他僱傭條款及條件,均與緊接僱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無異;或 (b) 如按照要約所指明的詳情,該等條文與緊接僱主死亡前的有效合約的相應條文全部或部分有所不同,但該項要約對該僱員而言構成適合僱傭的要約, 該僱員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不合理地拒絕該項要約,即無權因是次遭解僱而獲得遣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