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有關遣散費轉制前部分,須扣除第(4)(a)、(b)、(c)、(d)及(e)款所指明的合資格項目的合計總額,但限於在以下範圍內扣除 —— (a) 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所關乎的有關僱員服務期,是支付該遣散費(包括其轉制前部分及轉制後部分)所基於的該僱員服務期;及 (b) 如屬第(4)(a)、(b)或(c)款所指明的合資格項目——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並沒有用於第(3)款所指的扣除。
僱傭條例 第2條
有關遣散費轉制前部分,須扣除第(4)(a)、(b)、(c)、(d)及(e)款所指明的合資格項目的合計總額,但限於在以下範圍內扣除 —— (a) 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所關乎的有關僱員服務期,是支付該遣散費(包括其轉制前部分及轉制後部分)所基於的該僱員服務期;及 (b) 如屬第(4)(a)、(b)或(c)款所指明的合資格項目——有關酬金或利益或權益並沒有用於第(3)款所指的扣除。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