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第2條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保險人 (insurer)指 —— (a) 在遵守《保險業條例》(第41章)第6(1)條的規定下,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人;或 (b) 根據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在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人; 保險期 (period of insurance)指證監會根據第5(1)或(2)(a)或(b)條核准的保險單所涵蓋的期間; 指明信貸評級 (specified credit rating)指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一個信貸評級; 指明持牌法團 (specified licensed corporation)指本規則憑藉第3條而適用的法團; 指明風險 (specified risks)指附表1所指明的風險; 指明款額 (specified amount)指附表2所指明的每個保險期的投保額(如有的話); 期貨合約交易 (dealing in futures contracts)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證券交易 (dealing in securities)具有本條例附表5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2) 如根據某保險單,受保人本人必須就任何損失或申索承擔某款額,而保險人的法律責任在受保人的損失或申索超過該款額時方會產生,則就該保險單而言,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可扣除款額,即指該款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