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明持牌法團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的責任
第4條
(1) 如證監會已為某類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5(1)條就某保險期核准某份總保險單,則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指明持牌法團須為該類受規管活動在該保險期內並 —— (a) 在該份獲證監會核准的總保險單下;或 (b) 在由一名或多於一名符合以下說明的保險人提供的任何其他保險單下 —— (i) 並非該指明持牌法團的有連繫法團;及 (ii) 在該保險單生效日期具有指明信貸評級, 就指明風險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2) 如證監會已為屬證券交易的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5(2)(a)條就某保險期核准某份總保險單,則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屬聯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指明持牌法團,除投購它須根據本條的其他條文投購並將之保持有效的保險(如有的話)外,亦須為該類受規管活動在該保險期內並在該總保險單下,就指明風險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3) 如證監會已為屬期貨合約交易的受規管活動而根據第5(2)(b)條就某保險期核准某份總保險單,則就該類受規管活動獲發牌的屬期交所的交易所參與者的指明持牌法團,除投購它須根據本條的其他條文投購並將之保持有效的保險(如有的話)外,亦須為該類受規管活動在該保險期內並在該總保險單下,就指明風險投購款額不少於指明款額的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 (4) 每份獲證監會根據第5條核准的總保險單以及第(1)(b)款提述的保險單,均可指明款額不超過$3,000,000的可扣除款額。 (5) 為免生疑問,某指明持牌法團如須根據第(2)或(3)款為某類受規管活動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則無須根據第(1)款為該類受規管活動投購保險並將之保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