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同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而提供的資料
第3條
(1) 為施行本條例第128(1)條,根據本款提述的條文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須採用證監會按照本條例第402(1)條指明的適用表格(如有的話)提出,而 —— (a) 以下申請須在適用範圍內載有有關表格規定須指明的附表2第1部的每項關乎申請人或其他人的資料、陳述、細節或事宜 —— (i) 法團根據本條例第116或117條申請牌照; (ii) 認可財務機構根據本條例第119條申請註冊成為註冊機構; (iii) 中介人根據本條例第127條申請更改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 (iv) 中介人根據本條例第134條申請就該中介人而對該條第(1)款提述的條文指明的或根據該等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等條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 (b) 以下申請須在適用範圍內載有有關表格規定須指明的附表2第2部的每項關乎申請人或其他人的資料、陳述、細節或事宜 —— (i) 個人根據本條例第120(1)或(2)或121(1)條申請牌照; (ii)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第122(1)條申請批准該代表的隸屬關係,或根據本條例第122(2)條申請批准將該代表的隸屬關係轉移至另一個根據本條例第116或117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發牌的法團; (iii)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第126條申請核准成為他所隸屬的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iv)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第127條申請更改該代表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 (v)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第134條申請就該持牌代表而對該條第(1)款提述的條文指明的或根據該等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等條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或 (c) 以下申請須在適用範圍內載有有關表格規定須指明的附表2第3部的每項關乎申請人或其他人的資料、陳述、細節或事宜 —— (i)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130(1)條申請批准持牌法團將某處所用作存放本條例規定的紀錄或文件的地方; (ii)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第132條申請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第116條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 (iii) 任何人(中介人或持牌代表除外)根據本條例第134條申請就該人而對該條第(1)款提述的條文指明的或根據該等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等條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或 (iv) 任何人就根據本條例第V部需要證監會批准或核准的任何其他事宜提出的申請。 (2) 如將關於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的資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條文所禁止的,則附表2第1部第8項、附表2第2部第8項或附表2第3部第5項並不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但申請人須在他察覺調查完成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證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