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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

章號
Cap. 571S
版本日期
條文數
341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凡任何人是註冊機構,則在本規則中某人須向證監會提供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須解釋為只須就構成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提供的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

(3) 凡任何有聯繫實體是認可財務機構並且是某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則在本規則中某人須向證監會提供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須解釋為只須就該機構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提供的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

第1條
第a條

截至某人獲證監會發牌成為持牌法團或持牌代表的日期的每個周年日的一年期間;或

第b條

證監會以書面通知所批准的其他時間;

第2條

凡任何人是註冊機構,則在本規則中某人須向證監會提供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須解釋為只須就構成該機構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提供的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

第3條

凡任何有聯繫實體是認可財務機構並且是某中介人的有聯繫實體,則在本規則中某人須向證監會提供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須解釋為只須就該機構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該中介人的客戶資產的業務提供的資料或詳情(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規定。

第3條連同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而提供的資料

(1) 為施行本條例,根據本款提述的條文向證監會提出的申請須採用證監會按照本條例指明的適用表格(如有的話)提出,而 —— (a)

(b)

(c)

(2) 如將關於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的資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條文所禁止的,則第8項、第8項或第5項並不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但申請人須在他察覺調查完成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證監會。

第1條
第a條
第i條

法團根據本條例或申請牌照;

第ii條

認可財務機構根據本條例申請註冊成為註冊機構;

第iii條

中介人根據本條例申請更改該中介人獲發牌或獲註冊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

第iv條

中介人根據本條例申請就該中介人而對該條第(1)款提述的條文指明的或根據該等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等條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

第b條
第i條

個人根據本條例第120(1)或(2)或121(1)條申請牌照;

第ii條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申請批准該代表的隸屬關係,或根據本條例申請批准將該代表的隸屬關係轉移至另一個根據本條例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獲發牌的法團;

第iii條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申請核准成為他所隸屬的持牌法團的負責人員;

第iv條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申請更改該代表獲發牌進行的受規管活動;或

第v條

持牌代表根據本條例申請就該持牌代表而對該條第(1)款提述的條文指明的或根據該等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等條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或

第c條
第i條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申請批准持牌法團將某處所用作存放本條例規定的紀錄或文件的地方;

第ii條

任何人根據本條例申請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

第iii條

任何人(中介人或持牌代表除外)根據本條例申請就該人而對該條第(1)款提述的條文指明的或根據該等條文施加的任何條件,或對該等條文的任何規定作出修改或寬免;或

第iv條

任何人就根據本條例第V部需要證監會批准或核准的任何其他事宜提出的申請。

第2條

如將關於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的資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條文所禁止的,則第8項、第8項或第5項並不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但申請人須在他察覺調查完成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證監會。

第4條中介人、持牌代表及大股東須作出通知的改變

(1) 本條適用於指明並已根據本條例第V部任何條文向證監會提供的資料。

(2) 凡第(1)款提述的資料有任何改變,則載有關於該項改變的詳盡描述的書面通知須在發生改變後的7個營業日內,向 —— (a) (如有關資料是就根據本條例第V部任何條文提出的申請而提供的,而且證監會仍在考慮該申請)證監會發出;或

(b) (在其他情況下)證監會及(如所提供的資料關乎註冊機構)金融管理專員發出。

(3)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持牌法團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4)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註冊機構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5)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持牌代表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6)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大股東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7) 第(2)、(3)、(4)、(5)及(6)款經作出第(8)款所指的變通後亦適用於 —— (a) 已根據本條例或申請牌照的法團;

(b) 已根據本條例申請註冊成為註冊機構的認可財務機構;

(c) 已根據本條例或申請牌照的個人;或

(d) 已根據本條例申請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的人,

(8) 在第(3)、(4)、(5)及(6)款及中,凡提述 —— (a) 持牌法團之處;

(b) 註冊機構之處;

(c) 持牌代表之處;及

(d) 大股東之處,

(e) 第款所指的準持牌法團的提述;

(f) 第款所指的準註冊機構的提述;

(g) 第款所指的準持牌代表的提述;及

(h) 第款所指的準大股東的提述。

(9) 如將關於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的資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條文所禁止的,則第7項、第7項、第5項或第2項並不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但申請人須在他察覺調查完成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證監會。

第1條

本條適用於指明並已根據本條例第V部任何條文向證監會提供的資料。

第2條
第a條

(如有關資料是就根據本條例第V部任何條文提出的申請而提供的,而且證監會仍在考慮該申請)證監會發出;或

第b條

(在其他情況下)證監會及(如所提供的資料關乎註冊機構)金融管理專員發出。

第3條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持牌法團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第4條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註冊機構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第5條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持牌代表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第6條

如指明的任何資料有所改變,大股東須發出第(2)款所指的書面通知。

第7條
第a條

已根據本條例或申請牌照的法團;

第b條

已根據本條例申請註冊成為註冊機構的認可財務機構;

第c條

已根據本條例或申請牌照的個人;或

第d條

已根據本條例申請核准成為或繼續作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本條例獲發牌的法團的大股東的人,

第8條
第a條

持牌法團之處;

第b條

註冊機構之處;

第c條

持牌代表之處;及

第d條

大股東之處,

第e條

第款所指的準持牌法團的提述;

第f條

第款所指的準註冊機構的提述;

第g條

第款所指的準持牌代表的提述;及

第h條

第款所指的準大股東的提述。

第9條

如將關於規管機構或刑事調查機構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的資料披露,是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例條文所禁止的,則第7項、第7項、第5項或第2項並不規定披露該等資料,但申請人須在他察覺調查完成後的7個營業日內,將調查結果通知證監會。

341 條

引用此法例

《證券及期貨(發牌及註冊)(資料)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1S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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